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許榮峯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複 代理人 謝欣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1,38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75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英國積架汽車臺灣總代理之台中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積架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該公司業務代表於101年7月6日,在台中市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1439第
00 000000-0號),內容包含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1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
㈡、原告因長年患有糖尿病史,於101年12月2日21時0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離原告住家約5分鐘路程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血糖過低引發暈眩,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修復金額達2,141,381元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然因該事故,除致原告本身受有右胸挫傷、右頸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電桿亦無恙,未有立即危險之情事,且當時原告因血糖過低隨時有生命之危險,經路人發現,因事態緊急且事發地距原告住家僅5分鐘路程,遂由路人載原告至家中救護。另當天承辦警員連絡原告時,原告並即向承辦警員坦承告知確係原告突然因血糖過低暈眩,不慎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路邊電桿肇事,目前正在家中等語,而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隔天到警局作交通事故登記及筆錄即可等語後,原告並即於隔日即101 年12月3日至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製作筆錄,並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至上禾骨科診所治療,足見原告並肇事逃逸之情事。詎料,嗣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向被告公司申請車體險理賠,竟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屬「肇事逃逸」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並選擇適用兩造保險契約第10條「全損之理賠」約定,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公司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全損理賠金2,759,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原告於主、客觀上均無肇事逃逸情形:
⑴按系爭保險「肇事逃逸」不保事項,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
項及其用語,與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逃逸相似,佐以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又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則所謂肇事逃逸應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與單純有無報警,僅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非肇事後逃逸之要件。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不慎撞擊馬路邊電線桿,且依現場
事故照片圖,系爭車輛撞擊後閃有警示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身體不適始被動由路人載送離開急救,惟嗣後隨即由路人報警,並由員警隨即到場處理事故,並未生有立即危險及危害交通情事,更未造成有其他人員之傷亡,而有亟待即時救護情形。而原告乃血糖低之身體不適因素,有生命危險之緊急事態,由路人載其離開搶救,更對當晚到場處理事故之承辦警員之詢問,坦承確係其駕車肇事,而未有任何隱匿、逃避責任之意圖,且依員警所示原告隔日隨即前往警局作筆錄,並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前往醫院就醫,則本案並無肇事逃逸之客、主觀情形,而與肇事逃逸之要件不符。又事故發生當下,除非經驗老道或事前預知車禍必然發生之駕駛人,始能當下清楚並從容通知保險公司,況本件原告事故發生當下存有因身體不適亟需急救之因素,且未撞擊路人造成人員傷亡情形,而係單純撞擊路邊電線桿,被告公司逕以此單方認定,原告事故發生時未報警,認定原告為肇事逃逸之不保情形,拒絕理賠保險金,於法無據,且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已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及投保乙式車體險目的之宗旨,實非所宜。
⒉被告公司雖援用金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然該函就肇事逃逸不保事項,係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為闡釋,且被告公司一方面就本件援用刑法第185條之4而為論述主張,另一方面主張乙式車體險第3條第9條有關肇逃不保之認定與刑法第185條之4判斷無關,辯以被保險人僅單純離開現場即屬之云云,被告公司認定顯然矛盾,且上開上開金管會函釋亦僅係解釋「行為主體為駕駛人而非肇事汽車」之疑義而已,自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究其訂立目的,其意旨係在於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蓋因此將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該肇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司原則上更可免除賠償責任,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681號評議書及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
㈡、又所謂逃逸,係指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未留於現場處置或於憲警單位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者是。本件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資料顯示,原告於肇事後確實並未留於現場待憲警單位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已然該當上開規範之肇事逃逸情事,且此舉顯已使被告公司錯失對於駕駛人是否屬被保險人身份或有無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涉及追償或不保事項等事實之查證機會,致其無從判斷得否將理賠數額轉嫁予他人、或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而破壞保險契約簽定時之風險評估基準,亦違背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行為人亦恐藉此漏洞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進而獲取保險補償。再者,被告公司對駕駛人是否確為原告,又其是否確因血糖過低,始被動由路人載送至家中,尚有爭執;再者,糖尿病患者係因體內缺乏足夠的胰島素而造成血糖過高,故需注射胰島素及服用藥物降低高血糖,低血糖症者僅需立即進食含糖份的食品,若陷入昏迷應立刻送醫治療,原告乃罹患糖尿病症多年的患者,竟於起訴狀陳稱自己係因血糖過低隨時有生命之危險,始被動由路人載送至家中注射胰島素,實有違常理,顯然此僅係原告藉以陳稱其非肇事逃逸之推託之詞。是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無意處理該事故,已符合系爭不保事項之情事,被告依此拒絕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洵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如本件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車體全損理賠金額應為2,759,000元,然原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被告:
⒈依系爭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0條「全損之理賠
」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承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之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之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⒉系爭車輛保險單自101年7月6日起生效,保險金額310萬元,
截至事故發生日101年12月2日止,共經過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依條款所載折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勘估,共需2,141,381元,已逾上開條款所約定給付之數額2,069,250元(3,100,000×0.89×3/4=2,069,250),被告公司自得依該條款之約定,以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給付原告2,759,000元,然原告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英國積架汽車臺灣總代理之台中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號0000-00積架自小客車乙輛,並由該公司業務代表於101年7月6日,在台中市向被告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汽車保險,內容包含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1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 年7月6日至102年7月6日止。
⒉原告於101年12月2日21時0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離原告
住家約5分鐘路程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路邊電線桿,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但因該事故造成投保車輛受損修復金額達2,141,381元。
⒊原告於隔日101年12月3日至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登記交通事故製作筆錄。
⒋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本件應不理賠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英國積架汽車臺灣總代理之台中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該公司業務代表於101年7月6日,在台中市向被告公司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汽車保險。又原告於101年12月2日21時0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離原告住家約5分鐘路程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路邊電線桿,因該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金額達2,141,381元之損壞。原告因該事故,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乃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嗣因原告接獲他人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才通知後,始於隔日即101年12月3日16時15分至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嗣後,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申請車體險理賠,然遭被告公司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華南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公司拒絕理賠函、原告之九和汽車五權保養廠維修估價單、原告肇事後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第83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即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3條不保事項第9款定有明文(下稱系爭保險「肇事逃逸」不保事項),此有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被告公司乃據此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該條款之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原告則以前詞主張本件事故應不符合該條款不保事項,主張被告公司仍應負理賠給付之責。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之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修訂並完成送審程序,為保險市場上通用之保單條款,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系爭保險「肇事逃逸」不保事項,其約定用意係因肇事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3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有違公序良俗,且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復依前揭法令規定,被課以義務或責任之為主體為汽車之駕駛人,尚非肇事汽車;故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不保事項,尚非僅指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之情形,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0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又系爭不保條款所稱「肇事逃逸」,乃是指駕駛人逃逸,故無論駕駛人是駕駛被保險車輛逃逸,或棄車獨自逃逸,均屬上揭條款所規範之範疇。被告辯稱「肇事逃逸」屬不保事項,究其訂立目的,當為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蓋因此將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該肇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司原則上更可免除賠償責任,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等語,合乎系爭不保條款「肇事逃逸」之規範意旨,當堪採信。亦即,系爭不保條款所稱「肇事逃逸」,自非僅限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逃逸)規定而已。原告主張系爭不保條款所稱「肇事逃逸」,應採等同於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見解,僅限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長年患有
糖尿病史,始於上開時、地,因血糖過低引發暈眩,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而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又系爭事故,除致原告本身受有右胸挫傷、右頸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電桿亦無恙而未有立即危險之情事,當時原告因血糖過低隨時有生命之危險,經路人發現,因事態緊急且事發地距原告住家僅5分鐘路程,遂由路人載原告至家中救護。且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即證人陳文才當天連絡原告時,原告即坦承告之上情,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隔天到警局作交通事故登記及筆錄即可,原告始於隔日即101年12月3日至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製作交通事故筆錄,則由上開經過,應認本件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客、主觀情形,而與系爭不保條款「肇事逃逸」之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原告糖尿病史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糖尿病史診斷證明書,固得認其確有糖尿病史,然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當日確係因因血糖過低引發暈眩,始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自陳:(原告當天發生車禍前,做何事?)我去我朋友家看畫展,然後到他家討論畫作的事情,我開車出門是為了看畫展,我從朋友大約晚上八點鐘離開中港路、英才路附近之臺灣國寶大樓,晚上如果我晚一點吃飯血糖會比較低,當天沒有吃,我趕著回家,所以沒有吃晚餐,我是要回家吃晚餐。(發生車禍後如何處理?)昏了二、三分鐘,我知道我的血糖低,那天經過的路人很多,有人幫我把車門打開,問我有沒有需要幫忙,我坐在地上幾分鐘,也有人問我要不要送醫,後來有個小姐騎機車問我是不是住在「原村」,我就說我是,她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我回家,我說好,她就送我到社區的門口。(當時有無想到車子要如何處理?)當時只想趕快回家吃糖。(發生這麼大的車禍,為何不考慮送醫?)當時不曉得這麼嚴重,而且我知道如果去醫院檢查還要壹個鐘頭跑不掉,平常我車上會放糖,但是那天我沒有抓到糖。(原告對證人蔡義興剛剛所述有何意見?)我家到警衛室走路要十五分鐘,而且有上坡,當時那位小姐騎機車在我到社區門口,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請他下來,我跟警衛打招呼之後,離開守衛室之後,我兒子就騎機車下來載我,我後來是被我兒子載回去的。(是否知悉該熱心載你的小姐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找了二個多月等語。另證人即原告社區管理員蔡義興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看到101年12月2日晚上9時多,有人送許榮峯到你們社區的門口?)有;(當時你看到他的狀況如何?)正常;(你還記得有人來扶他上去嗎?)沒有,自己走回去;(看到許榮峯的情形?)有人載他到社區的大門口,看到他自己下車走進來,走的有點慢,當時只有舉手跟我打招呼;(許榮峯家裡距離社區大門口大約多遠?)正常要走十到十五分鐘。我們社區有七甲多,住戶有八、九十戶;(原告從警衛室到他家,是否需要上坡、下坡?)要上坡;(請證人確認原告當天晚上到警衛室跟證人打招呼之後,是如何回到自己的家中?(他自己走路);(當時有無覺得原告有何異狀?)沒有,就是感覺身體比較累的樣子;(原告有無告知你他剛發生車禍?)沒有;(以你當天晚上看到原告的樣子,可否知道原告有無喝酒?)感覺上沒有喝酒,就是感覺比較累,他跟我打招呼,意識還是清醒等語;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文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2月2日晚間九點多發生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的車禍是否你處理?)是;(原告許榮峯本件車禍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發生車禍當晚你是否有打電話聯絡原告的家中?)有;(電話中是否就告訴你是原告許榮峯車禍肇事?)他的兒子告訴我是他爸爸開車;(當時是否有告訴你原告許榮峯因為血糖低,身體不適當時正在休養?)有,他的兒子在電話中告訴我的;(後來你有告知如果身體不適,隔天再到警察局再做筆錄就可以嗎?)當時我有跟他說如果不便到分隊製作筆錄,我可以到他家中製作筆錄,對方的家屬回答原告意識不清楚,沒有辦法製作筆錄,需隔天意識清楚的時候,才有辦法製作筆錄,我就跟對方約隔天,所以隔天才製作筆錄;(當天你怎麼接獲辦案?)勤務中心電話;(原告告知身體不適,你應該是在電話中知道的,有沒有看到原告身體不適?)當天沒有看到原告本人;(除了原告家屬陳述開車是原告本人之外,有無証據証明開車的人是原告?)沒有辦法;(請證人陳述本件接獲本案之處理經過?)大約在登記聯單上登記之發生時間101年12月2日9時3分之後的5、6分鐘接獲報案,約過十分鐘後到達現場,就是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到現場因為車子撞到電線桿已經有占用壹個車道,到場沒有看到駕駛人,後來先現場查詢車籍知道是原告許榮峯的車子,有先請隊上值班打原告許榮峯的電話,通知原告許榮峯回到現場,值班說聯絡不上,後來因為車子有妨礙交通,所以有把車子移置,從接獲本案後約過了壹個鐘頭左右回到隊部,繼續查詢車子的正確電話、車籍資料,繼續通知車主,後來撥打原告的手機有撥通,結果是壹個女生接的,她告訴我車子的駕駛是許榮峯,他因身體血糖過低的關係可能沒有辦法到隊裡製作筆錄,我問對方家屬有沒有人在,後來就由許榮峯的兒子接電話,他兒子告訴我說他是許榮峯的兒子,許榮峯因為血糖過低意識不清,所以沒有辦法當下製作筆錄,我就告訴他剛剛我說的話。(在處理經過中,原告有無陳述是如何離開車禍現場?)到現場第一時間我們有查詢是否有119的就醫記錄,結果沒有,隔天製作筆錄時,原告自己說是通知他友人過來載他離開現場等語(以上原告陳述、證人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以下)。則就上開原告自陳及證人蔡義興、陳文才之證述經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隔日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時,乃向證人陳文才陳稱事故發生後是原告通知他友人過來載他離開現場,此核與常情相符,當堪信屬實,然原告嗣後於本件卻改稱事故發生後是不認識的某不知名小姐騎機車主動問原告要不要幫忙送原告回家,原告始由該不知名小姐送原告到社區的門口云云,顯然前後不一;且無從提出該名小姐之年籍以供查證,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認為真。再依上開原告自陳及證人蔡義興、陳文才之證述亦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急須離開現場之必要,且其意識仍屬清楚,並無原告所主張係被動由路人載送離開急救之情。則原告於發生系爭車輛幾乎全毀之重大交通事故,且占用二個車道中的一個車道顯已妨礙交通之情形下,於意識清醒之際,選擇急於離開現場,棄新購不久之高級汽車於現場,且於處理員警陳文才通知可到其家中製作筆錄下,仍以意識不清為由拒絕,拖延至隔日下午16時15分始出面製作談話筆錄,其所為顯悖離常情,實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以系爭不保條款「肇事逃逸」之規範意旨,辯稱本件應符合系爭不保條款「肇事逃逸」之要件,屬不保事項,應認屬合理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本件應不理賠為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