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 告 賴怡樺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陳明發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貞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呂志堅,再變更為董季華,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第139-140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13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有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依同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4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向本院聲請續行,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誤載案號為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且其上未有被告名稱,應不生續行訴訟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聲請續行訴訟狀雖誤遞案號為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惟其上載有「...前於103年(原告誤載為100年)3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另案訴訟(即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並未經合意停止訴訟,應認原告係聲請本件續行訴訟,僅誤繕為另案案號而已。故本件訴訟於103年3月11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於4個月期限內,原告已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先為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保額500萬元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意外受熱湯燙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詎中國附醫急診室醫師僅在伊燙傷部位塗抹白色藥膏以紗布包紮處理,及開立口服藥後即令伊於同日下午4時許出院。惟因伊仍感燙傷處疼痛不已,遂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求診,伊到該院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經台中醫院醫師診斷為:「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
0.5%三度燙傷」,並於同日入住於該院燒燙傷中心治療,伊住院期間歷經清創手術5次,於100年12月2日出院。依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列於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本批註條款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伊因上開燙傷面積達全身21%以上,而於100年11月24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經審查通過核發,足見伊受傷之情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另依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第25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受燙傷,乃人為第二度加工造成,亦即係
「故意行為」,無非係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461號評議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記載為據,然上揭評議書之記載,及根據評議書為論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所為用語均係推測之詞,並無可採。原告確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0.5%三度燙傷」之事實,有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及相片等可證,均可看出原告雙下肢確有嚴重燙傷之情,而燙傷之傷口會隨時間而衍化,已據陳明澤醫師、陳信翰醫師結證在案,經檢視原告在中國附醫所拍相片,與嗣後在台中醫院所拍相片,受燙傷部位均屬相同,且明顯可看出原告燙傷之傷口,已因時間衍化而有加重之情形。又原告受燙傷部位之傷口,係「呈不對稱、散亂性的,並沒有對稱均勻」,已據陳明澤醫師結證在卷,核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相符。又原告當天在中國附醫急診時,依病歷記載係於15時52分許准許出院,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政翰乃赴櫃檯付費(時間為16時01分)並代為領藥,嗣前往台中醫院急診,依台中醫院病歷記載於16時23分完成掛號,表示原告在此之前即已到院,則自出院再入院之在途時間,顯然不到20分鐘空檔,原告夫婦焉有時間拆除傷口包紮之白紗布,並刮除白色藥膏後,再為第二度加工,然後再塗白色藥膏,完成傷口包紮,並再搭車趕到台中醫院急診部,同時在16時23分完成掛號?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人為二度加工等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爭執原告在中國附醫急診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二
度燙傷面積為4%云云,嗣經中國附醫陳信翰醫師鑑定,結果為:原告二度燒燙傷約為體表面積17%即右下肢9%、左下肢8%(見中國附醫103年1月2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03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30001334號函),惟該函示內容並未指明如何詳予計算出燙傷面積為17%,陳信翰醫師到庭作證仍語焉不詳,尤以所證核與卷附原告受燙傷之相片不符,亦與台中醫院103年3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030002312號函所載「根據病歷記載(燙傷病歷紀錄)顯示原告在右大腿燙傷面積約4.5%,左大腿約4.5%,右小腿約6%,左小腿約6%,合計約21%」明顯不合。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其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早於101年間接受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委託而出具不實之「賴怡樺案法醫意見書」,立場偏頗,自無資格擔任本件鑑定人,況該鑑定報告僅引用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及鑑定意見書,而置台中醫院之相關資料及相片於不顧,未能充分顯示真正實情,所述又明顯與中國附醫及台中醫院之資料不符,且模擬時並未重建現場,該實驗結果之真實性,殊堪懷疑,而無可採信。
㈣原告係自20餘年前,即陸續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多件保險,原
告所投保者均係以壽險為主並附加各種意外險附約,並非僅係短期投保意外險,更非針對重大燒燙傷投保,更何況原告投保時均在保險契約詳載,另有他家保險公司投保情事,並經各保險公司審查後才核保。案發時原告係領有花藝執照之插花老師,除在外授課外,並經營「花草園花苑」,每月利潤在10至15萬元間,蔡政翰則經營茶業販賣,並兼營「帥哥檳榔攤」,以原告夫妻收入,扣除日常開銷,繳交保險費並無何困難。又原告夫妻縱曾有積欠信用卡費用情事,但並不代表即無資力投保,況原告早在79、80年間迄案發前,其本身及全家共5人均持續投保有效保單仍有數十件之多,蔡政翰固曾在95年及98年間請求燒燙傷理賠,但原告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在日常生活中因不慎發生意外請求理賠,本即是行使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以上情質疑原告乃故意行為造成燙傷云云,乃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煮筍湯,不
慎打翻熱湯,導致雙下肢嚴重燙傷。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下肢受有燙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是原告縱主張意外傷害事故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傷勢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載明原告二度燙傷面積約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7日中市消護字第1020021200號函所附救護記錄表,其上亦記載原告送醫時傷況為一度燙傷18%,惟原告嗣後至台中醫院就醫時,二度燙傷竟已達雙下腿面積的21%,其燙傷病程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㈡原告就同一事故,因國泰人壽公司拒絕賠償,原告曾向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該中心以「申請人(即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因燒燙傷於下午2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同日下午4時28分再至台中醫院求診,兩間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差異甚鉅(亦即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4%,轉為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1%,...故申請人之體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等理由,並依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之判斷,中國附醫急診之受傷照片觀之,其受傷區域尚難認定為意外的熱水傷害事故所造成,認定國泰人壽公司拒絕原告燒燙傷保險金理賠申請,並非無據。國泰人壽公司亦曾就原告傷況詢問石台平法醫之專業意見,亦認「㈠急診照片顯示初期傷勢過於均勻,第1度燙傷(紅暈)區域多於第2度(水泡)區域,不似突發之熱水傷害事件。㈡急診照片顯示兩側小腿僅為1度,但0000000照片顯示小腿有明顯殘餘傷痕,此與醫學學理不符,因為1度燙傷不留痕跡。㈢0000000照片顯示傷痕邊緣過於平直、整齊,不似意外傷害事件。㈣本案要懷疑是皮膚化學燒傷。」,益見原告是否因意外受傷,實有疑義。
㈢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往下淋下,
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若無法躲開應為前腹、前會陰、雙大腿前側。若有分佈於大腿後側臀部等必須有足夠熱水能使褲子吸附並流至後側,但流量動力研判傷者為著短褲則不易經短褲吸附流至大腿、小腿後側,若能流至大、小腿後側,則前腹、會陰部應有燙傷。」、「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3.5公斤),較不易均勻分佈於雙大小腿及前後部位,而未達前腹、會陰區及足部。而家居煮飯後足部一般僅著拖鞋,而不易保護良好等似不符合法醫外傷之經驗。」、「依醫學經驗法則並認同評議中心意見,認定因兩小時內之燙傷之傷勢變化太大,則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熱水特意燙傷或其他物質造成之可能性」、「故若為穿褲子亦流至大腿後側應有胸、腹部、會陰液體方向之燙傷痕,而不應由大腿前後方向等燙傷特徵以上則較支持有坐、臥姿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於家中煮筍湯時不慎打翻熱湯傾洩而下,遭燙傷部位為腿部前後側,雙足、腹部及足部等均無燙傷,其傷況與一般突發熱水燙傷事件可能造成之區域已然不符,原告身穿短褲腿部後側竟有燙傷,實啟人疑竇,足證原告燙傷應係故意為之,並非意外。復依本院發函法醫研究所所為補充鑑定,法醫研究所於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覆表示苟依原告主張之燙傷過程,參照法醫研究所多次實驗結果,必然燙傷且燙傷程度最為嚴重者為雙足、腳踝,不會遭到燙傷之部位則為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然本件依據中國附醫、台中醫院病歷資料及翻拍相片,原告大腿後側、外側及小腿外側均有燙傷痕跡,反而燙傷程度應最嚴重之雙足、腳踝均無燙傷痕跡,與法醫研究所之實驗結果大相逕庭,足證原告主張伊不慎打翻熱湯,導致雙下肢燙傷,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事,顯無理由。
㈣又依另案法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原告及其
配偶蔡政翰之信用資料,可知原告及蔡政翰於93年起陸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亦曾因未繳納保險費而致保險契約停效,觀諸原告於102年5月28日開庭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卻於99年12月至100年10月,短時間密集投保總額高達3500萬元之意外保險,且僅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1年即須3萬5548元,而原告開設花店,並非高度危險之工作,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卻投擲數萬元投保意外保險,實啟人疑竇。另蔡政翰於95年4月7日及98年2月26日皆有遭受燒燙傷,而分向被告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106萬3005元、269萬6479元。再加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另案訴請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及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給付695萬元,並已於訴訟外獲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60萬元、訴外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20萬元,則原告與其配偶於短短5年內將共獲取高達1750萬9484元保險金額,復揆諸常情,家中有遭燒燙傷之親屬,對於燒燙傷之防免更應較一般人慎重,豈會在已非常熟悉之生活環境中,接二連三因意外打翻熱湯而遭燙傷,2人受傷經過、傷勢部位及燙傷面積幾近雷同等,凡此種種,實難排除本件具高度道德危險之可能。綜此,顯見原告所受之燒燙傷並非意外所致,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其請求理賠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遭受之燒燙傷為意外所致,然依中國附
醫103年1月2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原告二度燒燙傷之面積經較精密之檢驗後,實為體表面積17%,則原告受傷面積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標準即全身面積20%,其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遠雄人壽
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0萬元,「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保額500萬元等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人壽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因意
外燙傷,致伊雙下肢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約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之燙傷是否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如是,該燙傷面積是否達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3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遠雄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本批註條款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3頁)。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意外造成雙下肢燙傷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乃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燙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亦即,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至少亦應就其主張其燙傷係意外之事實,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倘原告就其主張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意外燙傷,固據提出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台中醫院急診病歷、台中醫院護理記錄、台中醫院病歷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9頁),惟查上開各項證明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燙傷送醫治療之事實,不能直接證明即屬係受意外事故而致燙傷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
⑵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內容:「原告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
、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之燒燙傷,傷況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院於103年1月2日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覆以:此問題超出醫生的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另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本院第59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鑑定事項㈣內容:「本件原告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燒燙傷之傷勢是否相符?又原告自陳係因端熱湯時不慎打翻並遭傾瀉而下之該熱湯導致受有本件傷勢乙節,依原告在中國附醫之急診病歷顯示,原告之大腿後側亦受有大片燙傷,如此是否符合原告前揭自陳之燙傷經過?」,長庚林口分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覆以:「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有該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即台中醫院醫師陳明澤於本院證陳以:病患(指原告)傷口伊認為是不對稱、散亂的,並沒有很對稱均勻,在伊看來是不對稱,而且是散亂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上開證人雖證稱原告之傷勢情形,惟並未證稱原告之傷勢是意外造成。本院第59號事件另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醫學經驗法則並認同評議中心意見,認定因2小時內之燙傷之傷勢變化太大,則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熱水特意燙傷或其他物質造成之可能性。㈡依第一次燙傷就醫檢查大小腿後側亦有大片對稱性燙傷則必須符合流體力學包括淋下之方向性及地心引力之合力,故若為穿褲子亦流至大腿後側應有胸、腹部、會陰液體方向之燙傷痕,而不應由大腿前後方向等燙傷特徵以上則較支持有坐、臥姿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之可能性。㈢依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僅有條列式而無論述性解釋,鑑定人無法評述。有可能因研判時間點不同,若有2次燙傷之可能,在第2次抵台中醫院治療時之記載及後續治療以後之記錄方可見散在、不對稱之傷勢。」,有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0-134頁)。而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鑑定書意見為:「..鍋子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8分滿約有3484毫升的熱燙容量,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若無法躲開則應為前腹、前會陰、雙大腿前側。若有分佈於大腿後側臀部等必須有足夠熱水能使褲子吸附並流至後側,但流量動力研判傷者為著短褲則不易經短褲吸附流至大腿、小腿後側,若能流至大、小腿後側,則前腹、會陰部應有燙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查長庚林口分院鑑定報告雖記載:「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惟該鑑定報告僅以原告之傷勢有對稱、不對稱、散亂來判斷該傷勢符合原告所述之受傷情形,卻未說明為何原告雙腿後側也有大片燙傷之情形,其此部分之鑑定論述過於簡略,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依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審理時敘述本件事故過程(
見本院卷二第249-256頁)及原告當庭示範事故經過之錄影帶(外放證物袋),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意外所造成?經法醫研究所進行實驗結果為:「三、依隨函檢送鍋子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八分滿約有3500毫升的容量,進行實驗結果如下(如附件):㈠實驗人員共8位,3位男性,5位女性,身高範圍為150至175公分。
每人實驗次數1至3次不等,總計共17次。去除明顯與當事人動作不符者,賸餘為有效樣本共14次。㈡實驗結果可大概分為以下種類:1、反應敏捷者,向後跳開後鍋具才接觸地面,大腿無淋溼,小腿及足部淋溼。2、反應不敏捷者,淋溼大腿及大腿內側區域,小腿後方可能淋溼。㈢實驗結果統計分析方法:1、將下肢分為大腿前側、大腿內側、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小腿前側、小腿內側、小腿後側、小腿外側、踝與足共9個部分。2、觀察並進行統計分析結果,並依各區域有明顯淋濕部位進行紀錄分析。㈣實驗結果:1、依據觀察統計分析之有明顯淋濕機會比例,由高至低排列如下:踝與足(100.0%)、小腿前側(78.6%)、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皆為0.0%)。2、淋濕次數比例分布大致符合液體由前方潑灑時流動與重力作用下的先後順序。比例越高者淋濕面積較大;比例越低者淋濕面積較小,而不易呈對稱分布。㈤綜合實驗結果:1、最容易淋溼的部位是踝與足部(100%)。2、由小腿前側(78.6%),漸次減少為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3、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0%)。4、淋濕部位有明顯不對稱性,尤其大腿後側則無淋濕。四、綜合研判意見:㈠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依據流體動力學向下朝著地心引力著地原理,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腳踝。此點符合實驗數據所得足與腳踝應無法避免的遭到燙傷(100%)。㈡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不常見的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㈢綜合本案論述疑點及實驗鑑定意見如下:1、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約3.5公斤),較不易傷及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部位,此與中國附醫急診圖示燙傷部位呈不符合。
2、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常見的雙足、腳踝均有淋溼痕(100%),而且淋濕量最大。依據當日中國附醫急診室圖示燙傷部位均無記載有燙傷痕。㈣綜合上揭研判意見如下:依據實驗證實,原告自供稱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煮筍湯,不慎使用一鍋熱湯接近達3500毫升( 3.5公斤),打翻熱湯傾瀉而下,導致雙下肢嚴重燙傷之敘述、並造成同日14時28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救治病歷紀錄的燙傷型態呈現為不符合之程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12頁)。
⑷原告雖主張依據中國附醫急診簡易圖示原告右腳踝及足部,
左腳踝均有標示紅腫,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卻記載原告足部沒有受傷,與證據不合云云。但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送本院原告事發當日之救護紀錄表上關於原告受傷之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顯示燙傷位置大部分在大、小腿處,而腳踝、足背處並無明顯之燙傷,該紀錄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最初所為之紀錄,如果原告腳踝、足背有明顯且大片之燙傷,醫護人員不可能沒看到而未標示。再參原告所提出100年11月15日於台中醫院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燙傷所分佈之位置絕大部分在大腿與小腿處,右腳踝處雖有部分顯示有些紅外,其餘右腳腳踝、左腳腳踝及兩腳足背均無明顯如大小腿之紅腫傷勢,確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實驗結果顯示分佈之情形不合。又本件原告當天穿短褲,是站立時打翻鍋具,且原告於本院陳述伊當時沒有跌倒(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背面),則當鍋具翻倒時,水流方向應該往下方流,依一般情形水流至兩腿後方之情形應該很少,惟原告大小腿後方竟呈現大片燙傷之情形,原告燙傷位置除應該淋濕最多的地方未見有明顯之燙傷,而不應有大片燙傷之大、小腿後側,卻異常有大片燙傷之痕跡。本院審酌法醫研究所進行實驗,男性、女性均有,共8位,身高150-175公分,每人實驗次數1-3次不等,總計共17次,有效樣本14次,所得到之上開結論,應可採信。是綜合前開各情以觀,本件原告僅足以證明雙下肢燙傷之事實而已,顯尚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亦即原告主張是意外燙傷云云,尚難予採信。原告請求再送台灣大學等單位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依上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雙下肢燙傷係意外事故所造成之
事實舉證,是其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燙傷面積是否大於全身20%予以審究。
㈢綜合上述,原告對其主張雙下肢燙傷情事,既尚不能證明確
係遭遇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則其主張即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害,無從證明係遭受意外傷害,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50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