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55號原 告 陳泓霖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1,000,000元,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以及其中2,700,000元部份,自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部份,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該部分請求,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一)「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指標變額終身壽險投保金額50萬」;(二)「定期壽險﹝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分紅定期壽險投保金額100萬」;(三)「定期壽險﹝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分紅定期壽險投保金額100萬」等三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原告嗣並按期繳納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之各期保險費迄今已達五年之久。
㈡依系爭三份保德信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有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下稱全殘)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第二項給付「全殘保險金」者,本契約雖已終止,但自全殘確定日起,被保險人於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全殘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前述保單週年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依各前揭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項目1.雙目失明者。註1.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貳以下而言。〈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㈢原告前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經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01年10月25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20公分可數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屬法定失明,確定全殘之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資為證,原告之病症,並應已符合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前開『殘廢程度表』項目1.雙目失明者之完全殘廢程度;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全殘確定日起,屆滿101年12月10日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另應按全殘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予原告。則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依前引契約條項之約定,即應給付「全殘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予原告。「全殘保險金」應給付之金額,爰以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計算合計為2,500,000元(即: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另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101年度)應按全殘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200,000元(即2,500,000元×8%=20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至今,復已符合前開三份保單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約定、屆滿102年12月10日三份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之要件,則原告即另得追加請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102年度)應按全殘確定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200,000元予原告。以上總計2,900,000元。詎料,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卻拒絕理賠。
㈣原告嗣再於102年4月18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
診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仍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此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資為證;原告嗣再於102年6月13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仍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可資為證,原告經過六個月以上的治療,明顯已達完全殘廢程度,詎料,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仍再次拒絕理賠。據上,原告現並已領有「第2類(b210視覺功能)」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維生,處境堪憐,惟原告前後兩次向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聲請「全殘保險金」理賠,卻均遭拒絕給付,顯已違約,並嚴重損害投保人之消費者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德信三份保險契約為據,請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㈤另查,原告前於95年7月19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壽險保險金額10萬」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原告嗣並按期繳納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之各期保險費迄今已達七年之久。按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一、保險金額。二、自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又依前揭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項目1.雙目失明者。註1.失明的認定:〈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貳以下而言。〈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㈥原告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治療過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以及領有「第2類﹝b210視覺功能﹞」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事,均同前段所述,茲不另贅引之,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前引契約條項之約定,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予原告,給付金額爰以保險金額計算即100,000元。原告第一次係於101年10月27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聲請本件理賠100,000部份保險金但遭拒絕,故應自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01年10月27日收齊文件後15日之翌日,即自101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惟原告前後兩次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聲請「殘廢保險金」理賠,卻均遭拒絕給付,顯已違約,並嚴重損害投保人之消費者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誠屬不該。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㈦再查,原告前後各兩次向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保險
金,均遭無理拒絕;且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兩次受理原告保險金請求之理賠時間,歷程皆早已超出一般個案之受理時間甚久(最遲應於十五日內理賠),最後結果則仍同樣拒絕給付;上開理賠期間,原告為釐清事實,亦一再向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表達,如有疑慮,原告願配合至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指定之醫院接受複驗檢查,展現十足配合之態度,反之,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卻置若罔聞,無視消費者與保險人之權益,此均有相關留存之錄音紀錄在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可為查證,然同樣未獲置理,顯係刻意刁難、惡意不為給付。而原告為主張合法之保險權利,前此已被迫接受多次嚴格之檢查,身心痛苦,飽受折磨,實不待言。現今復因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之惡意不為給付,理賠聲請無著,原告又需自行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與費用,方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㈧再者,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完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眼科檢查報告、照片及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告已符合全殘確定之要件,本應再無爭議,詎料,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又於訴訟程序中執意要求原告需再次接受檢查鑑定,不允原告之請求,形同再次對原告之健康、名譽與信用之傷害。繼查,稽之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所提答辯書狀暨就原告病情之有關陳述,字理行間,語意透露,均不外有指述或影射:原告有誇大病情、檢驗過程有偽裝之情形(暗指原告之品性或道德不佳);原告或有藉機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或隱喻或暗指原告係有刑事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罪嫌疑;再佐以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在受理原告聲請本件保險金之理賠過程中,絲毫不顧及原告個人之隱私權與肖像權,且一再對原告錄影、蒐證,質疑原告病情之真實性,百般刁難,推三阻四,涉訟中所云又均屬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品性負面評價之範疇,而無關公益之維護。據上,核之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本件之所為,在在均屬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品性與道德負面評價之範疇,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茲為捍衛個人名譽及信用之清白,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各請求100萬元,期以還原告公道,聊藉撫慰,讓被告等兩家保險公司知所是非。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原告庭呈之102年9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甲
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目前視力還是無法恢復,屬於法定失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殘保險金要件。該份病歷摘要也有記載此病患之黃斑部病變的確會造成視力減退,原告經過多次檢驗,均符合保險契約訂立之雙目失明的定義,保險契約就失明之認定並無如被告所抗辯之事項,原告本人如果檢定報告認為確實符合失明,被告公司就應該給付。⑵原告投保時就有檢附全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投保
當時也有詳細敘明眼部疾病,事後保險公司也寫了一份承保變更同意書,將醫療事故部分除外,顯然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已有調閱原告之病歷。何況投保之後原告本人在99年曾經做殘障鑑定,當時並未達到法定失明標準,所以被告抗辯在投保時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顯屬不實。
㈩訴之聲明:⑴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900,000元,以及其中2,700,000元部份,自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部份,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之聲明第二項,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雙眼視力已達前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中「雙目失明者」之標準: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前揭三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但爭執其實質部分,亦即否認原告雙眼視力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台中營業處壽險顧問方惠賢(目前已
離職)早於101年10月26日即已提供一份保險金申請書予原告,然原告因對該申請書內容書寫錯誤,故雙方乃約定原告101年10月30日上午9時至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臺中營業處另行申請送件,孰料原告當天除無人陪伴自行前往之外,當場竟能夠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且毫無困難的親自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及簽名,此明顯與兩眼全殘之情形即有不符,故引起被告公司員工揣測。嗣經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2日詢問訴外人壽險顧問方惠賢並調閱臺中營業處大樓監視器得知,原告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臺中營業處樓下外之盤谷銀行後,以電話通知被告臺中壽險顧問方惠賢前去接待,訴外人方惠賢見到原告後,原告遂自行停放機車並與方惠賢一同步行進入大樓搭乘電梯進入營業處,步行方向及速度與正常人無異;原告完成保險金申請書填寫後,復由訴外人方惠賢陪同至營業處門口搭乘電梯,原告自行下樓,由監視器可知,期間原告除自行操作電梯無礙外,電梯到達二樓大廳之際,原告自行步出電梯,一出電梯後以為樓層錯誤而又迅速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發現樓層無誤,於是又出電梯離開,嗣再自行騎乘機車離開,此均證明原告並非兩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之法定失明,此亦有錄影光碟可供鈞院參酌。
③是以,苟原告雙眼視力均達只能看到自身手指程度而達到幾
乎全殘,則原告當無與合於常人之相同情況而得自行騎乘機車、自行操作電梯、行走速度不須輔助器具之可能性,然今原告卻能夠自若任意為之,核其行為,根本未達前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表』中「雙目失明者」之標準。再者,眼科醫學上就失明之認定,不僅依據萬國視力表或其他檢測方式進行檢查,尚須綜合觀察考量病人之視覺功能是否喪失亦屬重要,而從本案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徵(無須輔具或他人攙扶能活動行走自如/自行騎乘機車/操作電梯按鍵自如/日常從事電梯維修)判斷,原告並未喪失視覺功能,實難認定符合失明。
④本件鑑定單位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進行「陳泓霖鑑
定案」之鑑定報告書中視力表檢測亦載明「由於視力表檢查乃依據病患主觀反應之檢查,而非客觀檢查,無法完全排除病患是否有偽裝而影響視力檢測結果」,此與同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提被證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病患是有可能以偽裝之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詐盲之可能性,顯為灼然。
⑤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投保時,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中均特別載明:【被保險人長期看電腦感覺視力減退至中國醫藥學院檢查診斷為黃斑部病變,目前仍吃藥,打針提升視力矯正中】,今比較原告投保前與投保後之雙眼黃斑部結痂並無變大,何以投保前能正常看見?投保後卻又自述看不到,而達雙目失明之程度?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準此,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綜合前述所有情況判斷後,認定原告兩眼未達「雙目均失明」之殘廢程度,決定拒絕理賠,今原告自應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
⑵如認原告已達失明程度,然原告投保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
變差異程度甚微,顯見原告投保前視力已屬不良,即投保時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①經查,參照附件2中原告97年(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圖一圖二圖五圖六)與103年(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圖三圖四圖七圖八)之雙眼螢光血管攝影影像圖檔可知,原告投保系爭契約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變情形無明顯差異。鑑定單位彰化基督教醫院本次鑑定報告書所述主要係因黃斑部病症導致原告眼部中央視力不良(參彰基鑑定報告書第1頁、第4頁與第5頁)。然查,既然原告投保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變情形差異甚微,則原告投保前應已呈現視力不良結果,即投保系爭契約時「雙目失明」之危險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亦無須負給付之責。
⑶關於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本件從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徵(無須輔具或他人攙扶能活
動行走自如/自行騎乘機車/操作電梯按鍵自如/日常從事電梯維修)判斷,原告並未喪失視覺功能;另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2年11月6日所提被證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病患是有可能以偽裝之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及事後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由於視力表檢查乃依據病患主觀反應之檢查,而非客觀檢查,無法完全排除病患是否有偽裝而影響視力檢測結果」可知,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之不為給付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且本件亦難謂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已遭貶損,核其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事後應履行契約之問題,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須舉證以實其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訴,僅因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與否提出爭議,使其發生財產上之無法獲得理賠而已,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賠償慰藉金1,000,000元,於法無據。
⑷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
⑴原告提出101年10月25日、102年4月18日及102年6月13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體況已達雙目失明之程度。然被告為確認原告之體況,曾派員於101年12月14日與原告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路口7-11便利商店進行訪談,當時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及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此情可傳喚被告員工劉旭東,以茲證明。
⑵再者,原告於102年4月10日以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
訴第14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其行動不僅無須他人扶持引導,更幾乎與常人無異。此情可傳喚被告員工余巧琴(當庭尚有多家保險公司代表在場),以茲證明。
⑶末者,視力未達萬國優眼視力測定值0.03者,稱為全盲。全
盲只能感受到物品移動和形影,而且走路時必須倚靠手杖。另中途失明者(後天盲)因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服務,比起從小失明者(先天盲),將造成嚴重之身心生活挑戰,而產生基本心理安定的喪失、基本生活能力的喪失等。本件原告屬中途失明,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理應在行動上更容易產生退縮與依賴,今原告不但不需手杖即可自行移動,甚至能自行騎乘機車,顯與全盲所應呈現出之生活特徵有所差距。更遑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曾表示「病患是有可能以偽裝之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由前揭事證而觀,原告視力是否已達雙眼全盲之程度,實有可疑,並非被告恣意拒賠。⑷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份保單。
㈡原告於95年7月19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
㈢原告向被告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時,於要保書上業已載明有黃斑部病變之病症。
㈣原告現視力因黃斑部病變造成近距離之視力及雙眼視力為
0.01,縮短距離視力檢測為3公尺時,雙眼小於0.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2人投保系爭保德信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及系爭三商美邦保險契約,並按期繳納保險費,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發生完全殘廢(雙眼失明)時各給付保險金2,500,000元、200,000元(以上為被告保德信公司部分)及100,000元(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而所謂失明之認定,係指視力永欠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至於視力之測定,則依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矯正視力測定之,而原告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因治療無效,於101年10月25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結果,確認右眼最佳矯正勢力為20公分可數指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數指數,均低於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而永欠喪失功能,經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要求理賠保險金,遭被告以未達雙目失明之契約約定殘廢程度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拒絕理賠通知書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日常生活中仍得自行行走,不符合契約約定
之失明,原告可能有詐盲之情形等語。然查,依系爭保險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一、失明之認定部分,係載明:①視力之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②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而言等語,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視力進行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先以視力檢測表檢測原告雙眼視力為0.01,再進行詐盲測試,而以近距離視力表檢測原告雙眼視力為0.01,另以縮短距離視力檢測3公尺時原告雙眼視力小於0.1,復以Finger-nose-finger test測試結果原告並無出現明顯詐盲情形(即無發現原告意圖偽裝情形),後再對原告進行眼底,OCT,螢光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原告雙眼黃斑部有明顯退化情況,雙眼中央視力應該會受到極大影響,黃斑部以外視網膜則大致正常,故周邊視力應仍完好,經檢測後認定原告應係罹患與基因異常有關之錐狀細胞失養症,多於青年時代發作,造成中央視力逐漸變差,畏光,色覺變差,導致中央視力逐漸惡化下降,而周邊視力仍可保持。該病症目前並無治療方式,中央視力也無法恢復,原告目前狀況,雙眼黃斑部之感光細胞已經退化,故中央視力應十分不良,又彰化基督教醫院除以視力檢查表檢查外,並輔以眼底,OCT,螢光血管攝影及網膜電位圖檢查而排除原告有假裝看不見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103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足證原告確因黃斑部病變經治療後,其仍有依萬國視力表測定結果兩眼個別視力在0.02以下之契約約定失明之保險事故發生。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日常生活仍得自騎車,應無雙眼失明情形等語,然參諸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因上開病症致其中央視力不良,但周邊視力仍保持,經時間學習適應,可能可以經由周邊視野(眼角餘光),獲取部分生活上所需之視覺功能(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惟原告雙眼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透過學習以適應並利用眼角餘光從事日常生活,此應係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為生存所為之訓練,尚不得以此即反推論原告雙眼失明之保險事故未發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⑵另被告保德信公司雖辯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眼底
螢光血管攝影與鑑定時所為之螢光血管攝影差異不大,固原告於投保時即已雙目失明之危險已發生,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等語。然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原告與被告保德信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後,於98年2月6日門診檢查結果,原告當時雙眼視力分別為OD::0.05(NC)、
OS:0.1(NC)(見本院卷第187頁),於99年7月12日門診檢查結果,原告雙眼視力分別為OD:0.05(側頭)、OS:0.1(NC)(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未低於萬國視力表所示
0.02以下,又人體之眼球系統極為精密,些微差距即有巨大影響,足見本件尚不能僅憑前開螢光血管攝影差距不大即推斷原告之左眼視力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態,被告保德信公司僅以前後螢光血管攝影看起來差距不大,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原告矯正視力已達失明狀態之證據,則其主張原告於投保時已失明,保險事故已發生等語,自屬無理由,不能採信。且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已足認原告與被告保德信公司訂約時並未達失明狀態,是以被告保德信公司請求本院再送鑑定,顯無必要,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
態,則原告之前開雙眼視力因黃斑部病變惡化至失明之結果,應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因意外導致殘廢(雙眼失明兩耳功能喪失)時之保險事故之情形,應屬無疑,被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不待言。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為主張合法之保險
權利而被迫多次接受嚴格檢查,身心痛苦,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遭被告公司執意要求原告需再次進行鑑定,形同再次對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之傷害,又被告於答辯狀中關於原告病情之陳述,指述或影射原告有誇大病情、檢驗過程有偽裝情形,甚或隱喻、案指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嫌,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聲請保險理賠過程中,一再對原告錄影、蒐證,質疑原告病情真實性,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品行及道德為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自不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狀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⑵查被告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乃起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告
質疑原告以偽裝方式影響視力檢測結果,此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及民事答辯
(一)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稽。被告就此訴訟上相關事項為前開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被告於審理中以原告尚得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中國醫藥大學之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即原告)是有可能以偽裝方式影響視力結果…」等語,被告提出上開答辯內容之目的係為說明原告仍有使用視力而無失明情形,主要針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而為反駁或質疑之陳述,其措詞雖屬過激而未盡周延婉轉,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且被告以提出訴訟上答辯狀之方式為上開言論,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言論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亦非於公開法庭上以言詞傳述為之,亦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再者,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在系爭答辯狀中所使用之文字,係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摘要,且為被告主觀上之意見,且有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疇圍,其在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生活,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上開言論,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⑶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可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保德
信公司給付保險金2,900,000元,及其中2,700,000元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其中200,000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保險金1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完整檢查紀錄及再為鑑定,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功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