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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 告 何美鳳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承受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000-000000號要保人何美鳳被保險人張源鴻、保單號碼000-000000號要保人何美鳳被保險人張源鴻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配偶張源鴻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以年繳方式繳交續期保險費,於93年2月11日變更為季繳,並於95年2月13日授權由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小企銀帳戶)扣繳系爭保險費(即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費1,733元,轉帳折扣保險費1,7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費6,515元,轉帳折扣保險費6,450元)。被告於98年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營業資產,原告於98年8月2日變更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連絡電話00000000。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張源鴻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因肝硬化住院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給付18,000元,被告竟以原告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經失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始發現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原告遂於102年2月25日提出繳納保費恢復保險契約效力,遭被告拒絕。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在保單復效爭議事件辯稱:「本公司於101年4月5日寄發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書,通知何君將自其授款之銀行扣繳系爭保險契約101年4月19日之應繳保險費,惟本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日及101年5月7日進行三次扣款作業,均因存款不足未能成功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曾於101年5月7日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而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於101年5月9日由原告之子張家富簽收送達,惟何君仍未於三十日之寬限期內交付保險費於本公司,致系爭保險契約因而於101年6月11日停止效力,本公司復於101年6月11日寄發保單停效通知單於何君。」云云。惟查:

1、依被告保費扣款作業程序第一次扣款不成功時,應寄發「保險費到期未能扣款繳款通知單」,通知保戶轉帳不成功原因及下一次扣款時間,惟原告98年8月2日變更連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被告有依要保書所載聯絡電話通知原告繳付保費之義務,對於保戶欠繳保費之處理方式,並非僅用郵件通知,倘保險契約上有保戶電話號碼,保險公司亦應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通知保戶繳交保費,郵件與電話係保險公司通知保戶繳交保費之必要方式,否則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扣款不成功,並無寄發「扣款不成功通知函」,通知保戶轉帳不成功原因及下一次扣款時間,亦未以要保書所載聯絡電話通知原告繳付保費之義務,其催繳保費之程序,難謂已盡通知之能事,有違催繳保費之作業流程,其行使債權不符合債務本旨。

2、轉帳扣款授權書上並未載有保費何時會扣款,依被告轉帳扣款作業流程說明及業務員告知之作業程序,應於扣款前3週寄發「保險費到期應繳款通知單」,且通常會連續一個月內進行四次扣款程序,且原告全家在被告投保保險契約有多份,保險費均由原告中小企銀帳戶扣繳保險費,十年來扣款均成功。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以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扣繳保險費,計有九份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30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0年10月24日扣款(6172)、(1716)即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1月2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1年1月3日扣款(6172)、(1716)即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4月2日、9日扣款(2914)、(5011)、(2841)、(2719)、(1238)、(1166);於101年4月30日扣款(1039);於101年7月2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1年10月1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2年1月2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2年4月1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2年7月1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2年9月30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於102年12月31日扣款(5011)、(2914)、(2841)、(2719)、(1238)、(1166)、(1039)。況原告於101年5月7日轉入薪資24,861元至原告中小企銀帳戶,已足夠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然被告僅於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 日及101年5月7日進行三次扣款作業,未依其公司扣款規定再為第四次扣款,有違催繳保費之作業流程,其行使債權自不符合債務本旨,自難謂已盡履行債務。

3、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約定,保險人於知悉未能依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被告辯稱「曾於101年5月7日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知單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而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於101年5月9日由張家富簽收送達」云云,惟該掛號函件僅可證明被告有將掛號函件交由郵局投遞,無法證明被告所寄交之郵件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亦無法證明該掛號函件有送達原告收受,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合法催告原告費。

4、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如於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二年內,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保險契約即於翌日恢復效力,無經保險人同意之必要,此為強制規定。原告既非無資力,亦非故意不繳保險費,僅因信任被告會盡通知義務,惟被告未盡服務客戶義務,逕自片面停止保險契約,不准原告繳清保費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復效,顯失公平。況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鴻源於102年11月15日再檢驗時,其GOT(23)、GPT(8)已在正常範圍,且已經沒有腹水,則被告不准原告繳清保費恢復保險契約效力復效,自顯失公平。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則以本件兩造既約定季繳並以金融機構轉帳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因被告扣款未成功,經被告催告原告(即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但原告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系爭保險契約則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即101年6月11日起停止效力。

(二)轉帳繳款為目前坊間盛行,於101年4月19日原告應繳納之保費,自應於是日準備充足款項存入帳戶,以待扣款,始符合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約定由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而被告就101年4月19日原告所應繳保險費,已分別於101年4月23日、4月30日,及5月7日行三次扣款作業,均因原告存款不足未能扣繳,被告並已於同年5月7日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原告於98年8月2日變更後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亦由原告之子張家富簽收送達,有簽收送達單可憑(見被證2)。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既於101年5月9日寄送至原告通訊地址,並經其子張家富簽收者,原告實已居於可得了解該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自生民法第95條所定「達到」效力,足見被告該催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況101年5月7日寄發之催告通知單之掛號信封,封面明確表明為「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見被證11),原告否認該信函為催告通知,應非可信。再者,原告既對張家富在於101年5月9日確有簽收掛號信函乙事表示不爭執,張家富於是日所簽收者究屬何文件,亦未見原告說明,且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101年6月停效,原告遲至102年2月25日方申請復效,一方面於此停效期間,因保險費未再行扣款,原告不僅未向被告查詢,另一方面其係102年2月25日申請復效並填有被證6之健康告知暨聲明書,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遭停效一事,亦未進而向被告詢問,均與常情不合。

(三)依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記載,繳費寬限期間係自收到本通知單隔日起算30天,於該30天內仍未交付者,系爭保險契約則自繳費寬限期間結束隔日起停止效力(見被證3)。惟原告仍未於該繳費寬限期間內給付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6月11日停效(見被證4)。可知本件係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交付分期保險費,於原告未繳納者,依上揭保險法第116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天之寬限期間內未支付保險費者,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為停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扣款不成功後未寄發「扣款不成功通知函」、「下一次扣款通知書」、「應扣款四次」認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不合法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本件被告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且依「中國人壽承接保誠人壽保戶權益說明」載稱「英國保誠集團已於98年2月20日與中國人壽簽訂一項重要協議...這次中國人壽和保誠人壽的業務移轉,絕不會影響保誠人壽所有透過業務員承攬之保單權益,原保單之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將維持不變,不因這次移轉協議而受任何改變,保戶也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並於上開說明之保單權益QA問答集中「Q7保戶之前已經申請及授權的保險費扣款作業(金融機構或信用卡)是否須重新辦理?A:不需要,中壽會自行與相關金融機構協調相關事宜,保戶不須另作變更手續。」(見被證13)。則保誠人壽與原保戶間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無庸辦理任何手續或另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及原申請保險費授權由金融機構扣款作業等均一併移轉。則若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及原申請保險費授權由金融機構扣款移轉至被告有疑義者,依被證13之保單權益QA問答集「Q8若保戶不想將保單移轉至中國人壽,是否有其他解決方式?A一般而言,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保戶如果不同意移轉保單,保戶得依條款約定辦理保單解約...」,亦未見原告據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就保險費授權由金融機構扣款作業等另為變更,則原告前與保誠人壽所簽訂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暨背面約定事項(參見被證5、9)均仍對被告有效。原告主張自被告概括承受後,系爭約定書不能再執為本件契約之約定,並應依其103年3月26日辯論意旨狀所提附件一、二所定方式為扣款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次依原告所簽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見被證5)及雙方均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款次數、流程、扣款不成功之後續處理方式等另為約定,則被告於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扣款、催告、停效之作業程序尚無疏失。況依原告所簽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轉帳約定書,參見被證5),其背面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4點第2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另有約定外,本約定書之效力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自動終止:(5)續期保費經發卡機構或轉帳機構依本約定書指定之卡付方式或轉帳方式,三次扣款或轉帳失敗時。」(見被證9)。可知兩造均未就扣款之次數多寡另為約定,甚依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4點第2項更明確約定續期保費於三次扣款失敗者,該約定書效力即自動終止。換言之,因系爭約定書效力已終止,自亦無法再行原告所稱第四次扣款,則被告於處理上開扣款之作業程序,尚無疏失。至原告所提附件四之網頁,被告於民國95年網頁改版後,早已不存在,而改版後之網頁亦與附件四不同(見被證14)。且該網頁內容中「中國人壽保費管理部」、「免費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不僅此部門早已裁併、改組,且該服務專線早已未使用,原告所指附件四之繳款方式,應不適用於本件情形,亦不能據此課以被告應履行上揭義務。故原告以附件四網頁之內容,主張被告未寄發「保險費到期未能扣款繳款通知單」,通知保戶轉帳不成功原因及下一次扣款時間,其行使債權不符合債務本旨云云,應不足採信。又原告自承向被告投保共計9份保險契約,並均約定以原告中小企銀帳戶為扣款繳納保費,及參諸每一保險契約各期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亦不一致等情,原告既就該9份保險契約均約定以同一帳戶為扣款,圖得繳款便利性之同時,應隨時注意各期保險費之繳納期限、帳戶餘額是否不足,更亦應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於扣款三次均失敗後,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子張家富簽收收受,即已送達原告。且自該催告送達後,原告尚有30日之寬限期可為繳納,原告均置之未理,無所注意,可見原告未為妥善管理系爭帳戶,疏未注意帳戶餘額已不足,甚亦不知系爭保險費,究屬哪一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可能,方對被告所寄發之催告通知,渾然未覺,原告就此自應有過失,故原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五)按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在於確保被保險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健康完整存續,及不受損害之利益,而由保險給付來填補此等利益受到損害的不利益,保險契約要保人給付保險費,與保險人承擔危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保險給付之間既構成對價關係,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未依約繳付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繳付而停止效力。被告認原告人身保險之危險程度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已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原告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雖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惟原告復效申請時間,距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已逾6個月,被告為確切瞭解、掌握被保險人張源鴻之身體狀況有無重大變更,乃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險人張源鴻病況之病歷或體檢資料為憑。而依原告之「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之告知事項說明欄記載,被保險人張源鴻患有肝硬化、痛風、胃出血等症(見被證6),及被保險人張源鴻之體檢報告亦記載,張源鴻患有肝硬化併脾腫大、腹水及實質性腎疾病,抽血報告亦顯示為腎功能下降,又其雙下肢水腫、血小板下降等情(見被證7),承上,被告認張源鴻有肝、腎功能及血糖均異常之情,其健康狀態有重大變更,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拒絕承保程度,足見被告無法同意其復效,要非無據。雖原告另稱依被保險人張源鴻於102年11月15日之檢驗報告,其GOT、GPT已在正常範圍云云,惟該

GOT、GPT係為肝功能指數,縱被保險人張源鴻之肝指數已回復正常,但依該病歷資料可知,張源鴻尚患有腹水及實質性腎疾病,雙下肢水腫、血小板下降等症,經被告評估後仍認符合拒絕承保情事,被告自亦無法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此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695號評議書亦認,轉帳機構於101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即以批次檔進行扣款,申請人(即原告)之指定帳戶餘額僅161元,不足扣繳任一保險費;相對人(即被告)於101年5月7日因無法從申請人指定帳戶受領系爭保險費,已以掛號郵件寄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申請人通訊地址,並於同年月9日經原告之子簽收,堪認相對人已依約催告,惟申請人未於寬限期間內繳交保險費致其於同年6月12日停效;經本中心諮詢專業顧問意見略以:依申請人申請復效之『健康告知暨聲明書』內容,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申請人已患有肝硬化、痛風、胃出血病症,且申請人提供予相對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張源鴻體檢相關資料所載內容,被保險人腹部超音波報告顯示肝硬化併脾腫大、腹水及實質性腎疾病,其抽血報告數值已存有異常情事。被保險人業經證實「肝硬化」(屬不可逆之病症),且存有肝硬化併脾腫大、腹水及實質性腎疾病等情形,已屬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情形(見被證8),亦已有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2至115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卷第129至134頁被告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書狀),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均應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0年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配偶張源鴻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以年繳方式繳交續期保險費,於93年2月11日變更為季繳。

(見卷第8至21頁系爭保險契約影本)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第3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見卷第59至64頁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

(三)原告於95年2月13日簽具「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授權保誠人壽自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小企銀帳戶)扣繳系爭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費1,733元,轉帳折扣保險費1,7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費6,515元,轉帳折扣保險費6,450元)。該「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背面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另有約定外,本約定書之效力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自動終止:...續期保費經發卡機構或轉帳機構依本約定書指定之卡付方式或轉帳方式,三次扣款或轉帳失敗時。」。(見卷第68頁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正面、第95頁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背面)

(四)被告於98年2月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營業資產,原告於98年8月2日通知被告變更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連絡電話00000000。

(五)被告就101年4月19日原告所應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分別於101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進行3次扣款作業,均因原告存款不足未能扣款成功,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掛號信函交寄封面載有「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文字之信函至原告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由原告之子張家富於101年5月9日在掛號郵件回執欄簽收。(見卷第65頁掛號郵件回執、第135頁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信函封面)

(六)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共有9份,保險費均由原告中小企銀帳戶扣繳保險費,十多年來扣款均成功。近期扣繳保險費之狀況如下: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於99年4月22日、99年7月22日、(中略)、100年10月24日、101年1月31日均各扣款6,450元、1,716元成功,嗣就101年4月19日應繳保險費部分,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進行2次扣款作業均因原告存款不足未能扣款成功,雖於同年5月7日14時30分原告中小企銀帳戶有薪資轉帳24,861元入帳,惟被告已於當日凌晨零時許,即以批次檔進行第3次扣款作業,故該第3次扣款作業仍未扣款成功。至於除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之其餘7份保險契約,保險費先後於99年3月31日、99年6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7日、(中略)、100年7月22日、100年9月30日、101年1月2日、101年4月2日、9日、30日、101年7月2日、101年10月1日、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扣款成功迄今(各份保險契約扣款金額各期分別為5,011元、2,914元、2,841元、2,719元、1,238元、1,166元、1,039元)。(見卷第22至27頁、第82至88頁原告中小企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七)原告自101年5月9日起算30日(因101年6月9、10日為週休二日,故順延計算至101年6月11日)之期間內,未依被告所指定郵政劃撥方式或親至被告營業所交付系爭保險費。(見卷第66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

(八)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張源鴻於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14日間因肝硬化住院治療,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給付18,000元,經被告以原告欠繳系爭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2年2月25日提出繳納系爭保險費並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遭被告以依原告所書具之「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之告知事項說明欄記載,被保險人張源鴻患有肝硬化、痛風、胃出血等症,及依被保險人張源鴻體檢報告亦記載,伊患有肝硬化併脾腫大、腹水及實質性腎疾病,抽血報告亦顯示為腎功能下降,又其雙下肢水腫、血小板下降等為由,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見卷第28至31頁被告102年5月14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9至71頁健康告知暨聲明書、第96至106頁出院病歷摘要)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張源鴻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經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遭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為由拒絕給付,又於102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遭被告以被保險人之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拒絕承保,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2項)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3項)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第3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而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進行3次扣款作業均未扣款成功後,於同年5月8日以掛號信函交寄封面載有「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文字之信函至原告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由原告之子張家富於101年5月9日在掛號郵件回執欄簽收,雖原告不否認張家富有簽收封面載有「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文字之信函(即卷第135頁所示,惟原告否認張家富有轉知原告),然原告否認該信函內附有「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即卷第66頁);然查諸該「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信函右下方由電腦列印流水編號為「B20R002039P002678」,與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右下方由電腦列印流水編號「B20R002039P002677」,其流水編號僅差距1號,基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堪認此兩份文件應係為同一使用目的(催告)而同時連續列印,遂於紙張流水編號為連號,則被告主張係於「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信函內附「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一併寄發予原告,尚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雖爭執張家富於簽收該「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信函時,該信函內未附「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復又爭執張家富並未轉知原告信函內容云云,然原告對於該「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信函內若非附寄「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究竟是附寄何種文件一節,卻又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則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確有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云云,即難認可採。而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則前述「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於101年5月9日寄送到達原告指定之通訊地址,並由原告同居之親屬予以簽收,堪認此意思表示已處於原告隨時可得知悉掌握之狀態,應認已對原告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則原告自101年5月9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內(因101年6月9、10日為週休二日,故順延計算至101年6月11日),未依被告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所指定郵政劃撥方式或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親至被告營業所交付系爭保險費,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自101年6月11日起即效力停止一節,於「形式上直接觀察」,似尚無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

(三)惟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查諸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各家保險業者互為併購承受營業亦時有所聞,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諸轉帳扣款為目前坊間所盛行之繳款方式,可減省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收取保管保險費之勞費,惟因保險契約及轉帳繳款授權書上並不會記載各期保險費應扣款日期為何,且各份保險契約之各期保險費,亦非依季繳、半年繳或年繳方式之不同,而均能一日不差的在可預期並特定之固定日期辦理扣款,此從系爭保險契約近年來自動扣繳保險費(季繳)之日期,曾於應扣繳月份之22日(如99年4月22日、99年7月22日)、24日(如100年10月24日)、31日(如101年1月31日)扣款過,不一而足,而被告主張本次系爭保險費應扣款日期則為該月份之19日(101年4月19日);再從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所承保之其餘7份保險契約,於近年來自動扣繳保險費(季繳)之日期,亦曾於應扣繳月份之末日(如99年3月31日、99年6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1日)、7日(如99年10月7日)、22日(如100年7月22日)、2日(如101年1月2日、101年4月2日、101年7月2日、102年1月2日)、1日(如101年10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扣款過;足見各期保險費並非均一日不差的在可預期並特定之固定日期辦理扣款,然因保險費若未能扣繳成功,將致生要保人遲延給付保險費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更將產生保險契約停效或失效之不確定風險,是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並基於誠實信用之履約精神,掌握自動批次扣款作業流程之保險人,應當課予一定程度之通知或告知(扣款預告、扣款失敗之催告)附隨義務,以資輔助實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給付利益,此亦即被告對其原有中國人壽保險客戶關於轉帳繳納保險費提供以下之作業方式,包括:(1)於扣款日前3週寄發「保險費到期應繳款通知單」;(2)扣款成功之保件,於接獲簽約銀行之扣款通知後次日,寄發送金單至要保人收費地址;(3)扣款不成功保件,於接獲簽約銀行第2次扣款未成功通知之次日,即以「掛號郵件方式」寄發「保險費到期未能扣(繳)款通知單」(催告通知書)至授權人(扣款人)之收費地址,並於通知單上註明下次扣款時間;(4)續期保險費轉帳作業允有4次之扣款作業(見卷第32頁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自被告官網http:// www.chinalife.com.tw/service/pay所列印之繳費方式說明表、卷第124頁被告公司保費管理部99年2月5日聯繫單)。而查,原告前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書及「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固無相同於前述被告與其原有保戶所為關於扣款前3週預告、第2次扣款未成功之提醒催告及允以4次扣款作業等約定,而僅有關於扣款3次及催告寬限期之文字約定,惟在被告於98年2月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營業資產,包括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時,除仍應依原保險契約及原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所約定內容負擔義務及提供保險服務之外,衡諸被告當時寄發予原保誠人壽保戶之權益說明書所揭示:「...這次中國人壽和保誠人壽的業務移轉,絕不會影響保誠人壽所有透過業務員承攬之保單權益,原保單之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將維持不變,不因這次移轉協議而受任何改變,保戶也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中國人壽將繼續提供『以客為尊』的最佳服務給原保誠人壽保戶。在業務完成移轉之後,中國人壽不論在資產或是保費收入上,都將有顯著的提升...」等語以觀(見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既透過概括承受保誠人壽營業資產,而大幅提升其總資產及首年度保費市佔率,而坐享巨幅營業利益,更不吝允諾將提供「『以客為尊』的最佳服務」給原保誠人壽保戶,而所謂「『以客為尊』的最佳服務」既屬抽象之語彙,而無具體之內容表述,則基於保險制度之目的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體現,應作有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為當應包括被告原已提供予原中國人壽保戶之前述關於扣款前3週預告、第2次扣款未成功之提醒催告等附隨義務及允以4次扣款作業之給付及受領方法,亦即在概括承受保誠人壽營業資產後,原保誠人壽之保戶既已成為被告中國人壽之保戶,則被告提供予原中國人壽保戶及保誠人壽保戶之契約保障,不應有所差別,方屬公允,且始能認為合於誠實信用之精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保險費扣款前3週先行預告通知原告,俾利原告得及時補足帳戶存款以供扣款,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第2次扣款未成功時即時提醒催告原告並告以下次扣款之時間,以利原告仍有充足適當之時間檢查確認帳戶餘額以利扣款,則被告是否已履行前述告知之附隨義務,顯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再進行第4次扣款作業,致原告雖於101年5月7日第3次扣款當日已將足額薪資轉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然卻因被告批次檔作業時間之落差,而未能適時扣款成功,惟斯時原告中小企銀帳戶內餘款既為被告可受領之狀態,且足敷系爭保險費之扣款,則被告怠於實行第4次轉帳扣款手續,亦難認毫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四)再查,被告並未履行前揭扣款前預告及扣款中催告之告知附隨義務,僅於第3次扣款未成功後,於同年5月8日寄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即卷第66頁所示)予原告預告停效,然核諸該通知單上亦載有「由於郵遞時間的差異,如果您在收到本張通知單前已繳納本期保險費...本通知單自動作廢不生催告效力,若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等文字,則在同年5月7日14時30分原告中小企銀帳戶已有薪資轉帳24,861元入帳之情形下,原告誤信帳戶內已有足額款項可供保險費轉帳扣款,而未再謹慎求證確認,尚非無由。況以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共有9份,保險費均由原告中小企銀帳戶扣繳保險費,11年來扣款均成功,系爭保險契約(2份)每年即各繳納25,800元、6,864元之保險費(據以計算11年來累計已繳納保險費各約283,800元、75,504元),其餘保險契約(7份)每年亦各繳納20,044元、11,656元、11,364元、10,876元、4,952元、4,664元、4,156元之保險費迄今(據以計算11年來累計已繳納保險費各約220,484元、128,216元、125,004元、119,636元、54,472元、51,304元、45,716元),亦即原告及其家人每年自原告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扣繳之保險費總額共達約100,376元,金額非少,且除系爭保險費未能於101年5月7日第3次成功扣款致生本件爭議外,其餘各筆保險契約之各期保險費,10餘年來原告均扣款繳納成功迄今,從未中斷,足見原告始終均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經濟能力,亦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意願,本件確實並非原告蓄意不為繳納系爭保險費,而係因被告未善盡前述扣款前預告及扣款中催告之告知義務,復有未進行第4次扣款之受領遲延之疑義,再因原告管理帳務未盡確實,始導致扣款失敗及未能及時於寬限期內補足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結果。衡諸保險法第116條之立法意旨有謂:「一、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3項。...三、參酌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增訂第5項規定,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2年之期間得行使復效之權利,如要保人於得行使復效期間申請復效,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並經其拒保,玆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得行使復效期間尚不因經拒保而改變,即保險人仍不得於得行使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然承上所述,原告並非無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亦非蓄意不為繳納,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刻意不為繳納系爭保險費,直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為請領保險給付而申請復效之道德危險,則原告於繳納系爭保險費之帳務管理縱有疏忽,然此亦係基於被告違反前揭附隨義務之行為在先,復因被告受領遲延所延生,是若逕行以此課予原告保險契約停效之不利益效果,更進而置原告已繳納11年之保險費為無物,斷然允許被告得以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所變更而拒絕復效(承保),不異使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1年6月11日停效一節,既係因被告違反前揭告知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在先,復有未為第4次扣款而受領遲延之情事,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故難認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已停效並終止(被告拒絕承保)等情已屬合法,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