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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美鳳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90年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張源鴻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由上訴人即被告承受原保誠人壽所有權利義務)投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為:(1)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主契約保險金額10萬元、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險金額3萬元、傷害醫療定額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按計劃10;(2)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主契約保險金額10萬元、住院醫療限額給付附約按計劃2、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險金額3萬元、傷害醫療定額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按計劃10。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醫療限額給付附約按計劃2、傷害醫療定額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按計劃10,尚無從得知其具體保險給付內容,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之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應查報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6月11日停止效力與否,上訴人所得受免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利益),並按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

(二)如上訴人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260,000元(即(1)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主契約保險金額10萬元+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險金額3萬元,加計(2)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主契約保險金額10萬元+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附加條款保險金額3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