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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吳明顯即長潤工程行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0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為相關,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00號」,嗣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0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並向上開地址送達,而於102年2月27日製作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於82年2月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作為自宅之用,復於84年間於上址辦理設立營業登記,顯見聲請人居住此址,乃基於長期經營工程事業及久住之意思,足徵聲請人之住所地應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 號6樓」。又聲請人與另案債權人江紅秋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之址方為聲請人實際居住生活之重心,則上開支付命令向「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

00 號」送達,顯然非向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距今業已逾3 個月不能送達,故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固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惟住所既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當事人另有其他地址作為住所地或居所地時,仍非不得以戶籍地址作為認定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參考,否則當事人若將戶籍設在甲地(包括被強制遷往當地戶政事務所之情形),而實際住在乙地,在法院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查悉該當事人實際住在乙地之情況,則法院將訴訟文書逕向該當事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有相關親屬代為收受送達時,自得從寬認定該相關親屬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倘採否定解釋,祇要應受送達人提出異議,即逕為認定原送達為不合法,將使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之案件再度陷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再啟訴訟,此應非事理之平。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 年1月3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0號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00號,並於102年1 月7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吳李玉珍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即生送達效力。

(二)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月8日起算,至102年1 月27日屆滿。本件異議人遲至102 年8月9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本院之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從而,異議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