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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游峻皇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各債權人之異議意旨: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游峻皇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4,565元,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萬7,600元,還款成數僅6.59%,比例過低,且未達清算章節所規定不免責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 20%以上,方可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債務人從事計程車為業,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業每月純益約2萬元至3萬餘元不等,債務人稱僅1萬5千元,難令債權人信服。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每月平均淨所得約15,000元,扣除債務人願縮減生活之必要支出合計約12,437元(含勞健保及公會會費2,104元、房屋租金2,500元、水電費833元、餐費5,000元、通信費5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3,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23萬7,6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9月4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 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 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大眾銀行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債權人日盛銀行異議指稱從事計程車為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每月純益約2萬元至3萬餘元不等云云,惟未舉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自難單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淨益平均約15,000元非屬真實。又依交通部101年10月發布10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中部地區之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37,797元,每月平均營業支出19,327元,每月平均淨益約18,470元,平均車齡為7.9年,駕駛人平均年齡52.7歲,平均每月保養維修費2,460元,固有該分析資料在卷可憑。惟債務人年逾56歲,復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慢性肝炎等疾病,其所駕駛計程車之車齡已逾14年,每月保養及維修費用合計約 5,69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債務人所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保養維修紀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賀輪胎行收據在卷可憑。是債務人之年齡較平均值為高,且健康不佳,復因所使用車輛之車齡劣勢,每月較平均值需多支出約3,232元(5,692-2,460=3,232)之保養維修費,如不扣除此項增加之支出,其平均每月所獲淨利約可達18,232元,與前開交通部發布之分析平均值相當。是債務人自陳其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每月淨益平均約15,000元,核屬真實可信,債權人日盛銀行質疑債務人低報收入,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大眾銀行另引屬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 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亦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同無可採。況在清算程序,如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縱債權人未獲分文清償,亦應為免責之裁定。即便經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因繼續清償而得以聲請免責,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外,尚有第141條之規定,即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如轉清算程序,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984元,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各債權人獲償之數額將不及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之 26%,自難完全忽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僅片面援引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指摘原更生方案之認可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大眾銀行、日盛銀行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