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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1號異 議 人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珠異 議 人 陳新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陳君豪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因其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等事件,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證書回證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查無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核無不合。

二、異議人穎賜實業有限公司異議稱其借錢供全額反擔保,受有利息損害,正準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另異議人陳新進則稱兩造間尚有權利義務未清,仍在訴訟中;均稱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等既無已對相對人提起有關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請求之事證,渠等縱如異議狀所稱受有損害,乃另循訴訟解決之範疇,核無阻止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法定事由,渠等異議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卿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