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吳俊秀相 對 人 江惠美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報變更清算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應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查,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業已解散,該公司於101年12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經向本院為聲報,本院因之於102年5月8日以中院東非玖102司司82字第469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嗣後新任清算人江惠美即相對人具狀聲請其因於法院強制執行中取得大容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公司股東,原任清算人即異議人業經解任,並經選任其為清算人,爰呈報變更清算人,並提出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前揭事證,認依該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0,000元其中江惠美出資額為15,000,000元,吳俊秀出資額為50,000元,暨依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股東每出資額100,000元,有一表決權。而據新任清算人江惠美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業經有表決權過半之股東簽章,形式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改選清算人之要件,乃准予備查。另以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等理由,認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因之駁回其對本院准予備查變更清算人之異議,經核洵無違誤。
三、異議人對該駁回處分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大容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變更清算人之依據,惟該同意書異議人未簽名同意,竟稱股東全體同意,原處分書既稱依形式審查,應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請求始符非訟事件之性質。另相對人嗣後於102年8月30日寄存證信函予異議人,函中稱:「…擬與台端共同商討決議另選清算人事宜…」,足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為大容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非清算人,鈞院實應撒銷鈞院102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江惠美呈報就任大容建設公司變更清算人事件之准予備查函等語。
四、查解散公司選任之清算人,隨時得依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任之,此為公司法所明定,且所謂股東過半數非以人數計算而係以股東之出資額為基準,本院前已敘明。司法事務官因之依前揭同意書、股東名簿、章程等以出資額為審核之基準,核係依公司法規定暨大容公司章程之約定為之,並無踰越其權責之處。至同意書雖未經異議人簽名同意而稱經全體同意,惟變更清算人之決議依法既非以全體股東同意為必要,其決議之內容從形式上觀之仍非無效,異議人如認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自得另依訴訟解決;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以審究,異議人稱司法事務官依股權之多寡判斷准予變更清算人係從實體、實質審查,悖離非訟事件之性質等語,核非可採。
五、又異議人所舉相對人所寄102年8月30日存證信函稱:「…擬與台端共同商討決議另選清算人事宜…。」縱然屬實,惟解散之公司之清算人既得隨時以股東過半數之決議解任、改任,且公司法及大容公司章程復無解任之決議次數之限制,則相對人擬再與異議人討論清算人事宜,仍不能據之推認原解任異議人之決議係無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均非有理由,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