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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楊水源相 對 人 楊曙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預納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8,675元(複丈費7,075元+21,600元),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列於第3頁計算書第9、10行及第4頁第4、5行中,惟計算書中漏未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計列,爰提出訴訟費用額部分計算書請更為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而當事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式,則應提出書狀為之,並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按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人人數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以供法院送達各該義務人。經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曙賓對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由異議人對相對人楊曙賓及其他共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與第三人楊千鶴、楊麗姿、陳怡潔固於相對人楊曙賓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對相對人楊曙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受理,然異議人與楊千鶴等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聲請之相對人僅楊曙賓一人,並未就除相對人楊曙賓外之其他共有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業經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則原裁定要無從在未經異議人聲請下,逕依職權對未經異議人聲請之其他共有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又原審於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旋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通知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01年9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等,則原裁定依相對人及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等,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漏未列計相對人楊曙賓以外其他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之不當,為無理由,洵不足採,應予駁回。至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除相對人楊曙賓外之其他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應由異議人依法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