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郭豐竣相 對 人 賴宜宏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就請求標的之數量已載明請求標的之金錢或數量,可以明確計算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支付命令之聲請要件。且聲請人前以類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案件,向其他法院提出聲請,亦經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有關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給付金額之計算期間(即起始及終止日)、方式均依租賃契約或協議書所載,至於相對人何時返還廠房(即計算期間終止日之條件),非聲請人可預知,需相對人主動積極的作為方能成就,因此聲請人依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無原裁定所指「無一定數量」之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請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令令者,其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限;如未表明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以定其請求之範圍者,即屬請求標的之不確定,自為法所不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第1596至1597頁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補足保證金,而經
其終止租約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請求:「㈠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廠房騰空交還聲請人及廠房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廠房騰空交還聲請人及廠房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賠償金,並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㈠、㈡項之金額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雖已表明請求相對人分別自101 年11月10日起、101 年9 月5 日起,各按月支付4萬元,但因就計算該等請求之範圍即前開期間終止日之「至廠房騰空交還聲請人及廠房恢復原狀之日止」之條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之原因事實觀之,可知聲請人並未執有任何足資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自無從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使相對人履行該條件,則有關相對人履行該條件完畢之期間終止日究應如何確定,即有疑義。至聲請人雖謂可由相對人主動積極之作為以使該條件成就云云,然縱使相對人有主動積極之作為,但相對人究應將該廠房恢復原狀並騰空至何程度,始符合前揭「至廠房騰空交還聲請人及廠房恢復原狀之日止」請求之條件,除經由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得加以確定外,實屬不明,則本件究應如何確定相對人已確實履行達「至廠房騰空交還聲請人及廠房恢復原狀之日止」之狀態,以確認該期間終止日期,即非明確。據此足徵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之「至廠房騰空交還聲請人及廠房恢復原狀之日止」,實無從確定。是以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已可得確定其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標的既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規定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之標的,而不得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請求之標的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規定之要件,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