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黃俊龍相 對 人 楊子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係為供異議人因本案所涉民事案件所發生之損害而為擔保。本件相對人除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尚涉有刑事誣告罪,經異議人提起自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20號審理在案。相對人就該刑事誣告案件之犯罪行為,亦足使異議人受到損害,自不得稱無損害發生,而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150 萬元供擔保,並以100 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63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應認相對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五、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固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所明文。異議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誣告自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20號受理在案,惟依其所述,乃係相對人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並因此而致其所生之損害,並非相對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即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所稱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俟其與相對人間所有相關民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