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劉建漢相 對 人 王鈺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5日101年度司他字第1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連續強盜、性侵害、擄人勒贖集團蘇秀忠、鄭俊寶等人長期對其暴行,導致其形成腦殘,故而延遲異議,故請求體恤異議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不力,專為迴護該案件被告,影響異議人應於異議期限前異議之權利,為保護正義,故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恢復異議之期日等語。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於同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2月21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9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係於101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2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雖異議人以遭第三人蘇秀忠等人長期暴行致成腦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不力,專為回護該案被告,影響其於異議期間之權利,而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異議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遭第三人蘇秀忠等人長期暴行導致腦力受傷,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查,該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聲明異議人罹患中度精神疾病,並無法據此認定異議人已達無意識或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可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事,尚難認為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於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如有不服,仍應尋其他救濟管道,並不影響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於十日之異議之期間,是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並請求回復期日,均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