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楊子榮相 對 人 黃世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乃於102年2月1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供異議人因本案所涉民、刑案件發生之損害,而為擔保。而相對人除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外,尚涉有刑事誣告罪嫌,另經異議人提出刑事自訴,現仍於鈞院刑事庭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就該刑事誣告案件之犯罪行為,亦有足使異議人受到損害之情形,當不得稱無損害發生,而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暫停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假扣押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擔保金150萬元,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雖曾就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書、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司裁全字第15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100年司執全字第89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及案卷核閱無誤,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異議人雖以兩造間現尚有本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誣告案件仍於審理中未終結,相對人該犯罪行為亦足使異議人受到損害,當不得稱無損害發生而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相對人乃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案件即異議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異議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另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確定在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8號事件,且據以聲請保全之債權為450萬元,並因此提供150萬元之擔保金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假執行書狀等在卷足參,既亦堪認屬實,故而,縱異議人因上開刑事遭判處無罪確定部分,尚已另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誣告案件無訛;然則,就保全程序之損害賠償制度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因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供擔保執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本件亦僅特定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8號執行事件查封異議人財產之保全執行所生損害,則本院僅須審究債務人(即本案異議人)是否因前開假扣押或供擔保執行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逾此即與本件無涉。而查,異議人前既已就因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部分,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已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而認相對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已證明並無損害之發生,自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執是,相對人就異議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15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所述前開刑事誣告案件部分,縱該刑事自訴案件可獲相對人有罪判決,亦應屬異議人要否以另案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問題,而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准駁無涉,自難以據此辯稱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至明。基上,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實無足採,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