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賴聰明代 理 人 謝萬生律師相 對 人 林清賢代 理 人 何玉偵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核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