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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林進來

林美珠楊秀麗相 對 人 林伴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由異議人負擔,本件司法不公,有損司法公信力。相對人林伴為一己之私,在前案家事案件中以不實言論亂講,致使法官對證據為不公平調查及處理,林伴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並進而強制執行,異議人因受斷水、斷電及強制拆屋之處分。家父林天助因車禍而過世,養女林伴想藉機侵奪林天助之遺產,法官僅憑戶政資料及林伴不實之指控,強行判決,造成異議人財產損失。司法不公造成異議人家破人亡,又想使異議人支付裁定費,等於把異議人當成提款機不斷提領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情予以爭執,若有關前案判決實體內容之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其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業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負擔假執行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於前案99年度家訴字第401號、101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家事事件審理過程中之其他抗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異議人復未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有何違誤之處,則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