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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相 對 人 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8384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協議書第4點約定,若有發生爭議,三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為私法人,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債務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其他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縱使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相關約定,依前所述,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復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