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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陳佩晶相 對 人 黃緯紘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黃緯紘於98年4 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誣指異議人涉有妨害名譽、恐嚇及偽造文書等罪,因認相對人黃緯紘涉有誣告罪嫌而對之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異議人已對相對人黃緯紘所涉誣告等罪嫌聲請求交付審判(即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73號)。再者,異議人因遭相對人黃緯紘上開誣告致名譽受有損害,已於102 年

4 月間對相對人黃緯紘提起反訴;又異議人被訴恐嚇等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惟異議人已聲請再審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開始再審(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等情,因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緯紘間尚有訴訟進行中,確實有對異議人造成損害,為避免將來請求執行求償無門,應暫緩發還予相對人之擔保金,為此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於供擔保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再同條款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提供1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經債務人即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自行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最後經台中高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23 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撤銷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並已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異議人雖有於100 年12月

8 日就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101年度中簡字第137 號損害賠償訴訟,惟因兩造先後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視為撤回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1 號、100 年度存字第198 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137 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55號等卷宗核實無誤。是異議人既已撤回起訴,其效果即與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同,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事務官依法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8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原裁定司法事官雖誤引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多起民、刑訴訟仍在進行訴訟程序(經核均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何不當而受有損害並無關聯),應暫緩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