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代 理 人 陳朝舜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蔡怡玫
林錦田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張瑋仁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各債權人之異議意旨: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4.566%,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不免責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20%以上,方可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又債務人張瑋仁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0,400元,高於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 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3,542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尚有餘 3,239元,而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僅 3,000元,應可再提高其還款金額。另債務人現年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工力工作,應可清償其債務,且其所得僅13,542元,亦應再尋找較優渥之工作,以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本件債務人如依更生方履行4.566%之債務,其對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之房貸即視為消滅。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恐因債務人所負主債務業已擬制消滅,其餘未受償之 95.434%債權,將無從對從債務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或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致生求償無門之窘況。又本件更生方案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九成以上之損失,未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後段規定力圖減少債權人之損失,債權人受害至深,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重建債務人經濟及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有所牴觸。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係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擔保,且主債務人仍正常繳款,亦未主張受償不足額,基此,該保證債務應列入擔保債權,非列入普通債權。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僅3,000元,總清償成數亦僅4.566%,且每月收入13,730元,均屬過低。債務人前曾開設整復所,具備推拿專業工作能力,應積極工作增加收入,以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五)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僅4.566%,未達清算章節所規定不免責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 20%以上,方可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有佣金及勞務給付收入,每月所得合計約13,542元,扣除債務人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至每月約10,400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約4,000元、交通費約 1,000元、餐費4,000元、通訊200元、日用品雜支 500元、健保費7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 3月12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 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 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大眾銀行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異議人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另引屬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 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亦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同無可採。況在清算程序,因繼續清償而得以免責,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外,尚有第141條之規定,則本案如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84元,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各債權人獲償之數額將不及原更生方案之百分之15,自難完全忽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僅片面援引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指摘原更生方案之認可為不當。
(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0,400元(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約4,000元、交通費約1,000元、餐費4,000元、通訊 2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健保費7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僅屬勉強渡日,並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情事。是債權人新光銀行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標準,認債務人所列舉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應再縮減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 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異議人新光銀行認債務人現年51歲,如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應以此期間之所得,提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又異議人新光銀行、日盛銀行認債務人應尋找收入較優渥之工作,增加所得,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得另兼職,或可尋得其他較高收入之工作,以增加清償總金額,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異議人新光銀行、日盛銀行此項異議,同無可取。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申報之債權(即債權表編號1部分)係由第三人謝依霖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同時擔任該筆債務之保證人等情,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報債權之負責專員謝依珊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0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意旨亦表明債務人為該筆債務之主債務人,其擔保物確為第三人所有,從而,本件債務人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之上開債務,非由債務人以自己之財產為擔保,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 2項規定,此筆債務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之列為無擔保債務,核屬正確無誤,異議人安泰銀行認應將該筆債權列入有擔保債權,尚非可採。又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雖認本件債務人若更生完畢,將使其實行抵押債權及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消滅云云異議。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已明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其之法理由即謂:「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債務人縱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債務人之債務雖消滅,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及物上保證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均不受影響,自不因此發生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所述有擔保之債權反受損害之情形,其異議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日盛銀行、大眾銀行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