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之「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收受之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日,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提起本訴,合於仲裁法第41條所訂之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負擔十分之2仲裁費用,惟本件仲裁歷經5次仲裁詢問會,多次交換仲裁聲請狀、答辯書、爭點整理書等書狀,惟從未提出「本案第一爭議是否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主張,仲裁停亦未曾就「本案第一爭議是否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事項詢問兩造,自未曾使當事人就該事項陳述之,詎料系爭仲裁判斷即逕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判命原告給付被告2,000,000元及負擔十分之2仲裁費用,已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仲裁判斷確載有:「何況本件雙方既未約定衡平仲裁。」等語,則本件自不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有前開認定,仍逕以兩造均未主張之誠實信用原則為據,置兩造間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之規定於不顧。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引用誠實信用原則為判斷,惟實質上卻係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應已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原告爰依仲裁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所為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所為命原告給付被告2,000,000元及原告負擔十分之2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兩造間仲裁程序中之爭議一部分,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二至六內,認爭議一之請求並無理由,然末卻以與契約約定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為衡平仲裁。又本件仲裁判斷於第一點理由中已敘明:「仲裁人之職責係判斷聲請人聲請有無理由,且其判斷結果應有法的依據,非就聲請仲裁個案約定之履行結果是否公平做判斷。」,然復於最末點稱:「本仲裁庭認為本案第一爭議亦有適用此等原則斟予聲請人救濟之必要,……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百萬元正,以免對聲請人過酷。」云云,顯然已逾越兩造契約之約定範圍,而以契約履行是否公平為判斷依據,核與其第一點仲裁理由相矛盾,其顯非法律仲裁,而係衡平仲裁甚明,自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雖謂雙方於系爭仲裁判斷進行中,從未提出應適用誠信
原則之主張,仲裁庭亦未使兩造有所陳述,而逕依誠信原則為判斷云云,惟觀諸本件仲裁判斷,其結論係以「雙方訂立定型化契約」、「契約主文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容易使人混淆」等事實,認被告先天即處於不利之地位,進而認定應適用誠信原則予以救濟被告。且系爭仲裁判斷進行中歷經5次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就上開事實為陳述,故本件仲裁人就上開事實已令雙方為充分陳述或辯論,始形成本件應適用誠信原則之心證,並無原告所稱未曾使當事人有所陳述等情。又誠信原則本係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可調節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並補充解釋意思表示,仲裁人自得依職權衡量,不待當事人主張;且意思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即應依誠信原則合理探求意思表示之真正含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故,解釋契約應亦得以誠信原則為衡量,以追求實質公平性。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引用衡平仲裁原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本件係因原告契約規定之文字不明,容易使人產生誤解,仲裁庭始依誠信原則為解釋而判斷,以追求契約履行上之合理公平,並非「衡平仲裁」之適用。況乎,若仲裁庭係以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為依據,為契約之解釋,最高法院歷次見解皆認為並未脫離法律上之規定,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且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末段明示載有:「此點與所謂衡平仲裁無關,並此敘明。」,即係補充說明仲裁庭判斷所侍者,乃以誠信原則為原則來解釋雙方契約,並非以衡平仲裁為斷。
㈡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此應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若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惟原告卻稱該規定係指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云云,然此與法律規定不符,乃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觀諸現行仲裁法第23條之規定,仲裁庭僅需於開詢問會時,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非原告所稱應就具體項目進行詢問,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且雙方就兩造間之爭議一適用誠信原則、公平性等皆已為充分辯論,原告於前開仲裁程序中,即自行提及誠信原則,被告亦多次提及公平性(即誠信原則)等語,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確有訂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仲裁程序中並未曉諭雙方針對誠信原則進行辯論及提出攻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歷經5次詢問會議,就被告提出之三項爭議,雙方互提出攻防,仲裁人對被告所提出之三項爭議,均認為無理由,亦認為無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予以調整給付之必要,惟仍於最末一段,就被告提出之第一爭議,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係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捨棄契約約定,逕以衡平原則作為判斷基礎,其作成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及兩造之仲裁協議云云,經查,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2,000,000元部份,係因其認本件乃一種borderline case(黑白非十分分明之案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係由原告一手單方訂定,乃一種定型化契約,被告於投標與簽約時無權變更。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歸甲方所有之售電淨益」是否為含稅金額,經該仲裁庭再三推敲,雖多數認為未明白規定含稅,亦即該契約主文第5條關於稅捐之約定:「本契約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5%)之加值營業稅」,係在規範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與售電無關,但由於該契約淨益之規定文字並非十分清楚,客觀上易使人誤會含稅之規定亦適用於售電之淨益。查誠實信用原則為我民法之帝王條款,而英美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復為我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以若干判例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之一應用,而予以採納。故該仲裁庭認系爭仲裁判斷中之爭議一有適用此等原則,斟予被告救濟之必要,而命原告給付被告前開所述之金額,以免對被告過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在卷可按。
三、就仲裁而言,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及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同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仲裁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同。本件仲裁庭就系爭爭契約認因兩造合約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3條第3點及第5條所定契約內容不明,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契約仍無法確定,故適用不明確條款應作有利合約起草人之對造即本件被告之解釋,認前開契約條文,易使人誤會含稅之規定亦適用於售電之淨益,故仲裁庭以英美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判定本件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000,000元。此乃屬解釋契約之方法,亦即仲裁庭作成前開判斷,以禁反言原則為誠實信用原則之一應用,藉以認定事實、適用契約,該仲裁判斷仍為適用我國實體法,並非前揭「衡平判斷」。故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係捨棄兩造契約約定,其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據而為本件仲裁判斷,即係逕依仲裁法第31條所指「衡平原則」所為判斷云云,容有誤會。再本件仲裁庭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本件仲裁判斷,亦非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亦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至本件仲裁庭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應用即英美法禁反言原則,藉以認定本件事實、適用契約是否有當,此乃屬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範疇。綜上,原告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仲裁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所為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所為命原告給付被告2,000,000元及原告負擔十分之2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