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臺中市政府(縣市合併結果,含臺中縣政府)因本案仲
裁事件,選任陳賜良律師為仲裁人(原告則選任辛其亮為仲裁人,嗣由法院選定王伯儉為主任仲裁人,但王伯儉以有利害關係主動迴避,法院乃另選任楊崇森為主任仲裁人)。經查,陳賜良於民國87年間曾代理臺中縣政府進行訴訟,並於90幾年間受聘臺中縣政府擔任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復任臺中縣市政府平民扶助法律顧問,與被告間曾有代理及僱傭之事實存在。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亦明定:「仲裁人不論係由當事人或其他方式選任,均應避免有使人懷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之行為」、「仲裁人對當事人有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據實告知之義務,不得虛偽、隱匿」。是以,本件仲裁人陳賜良於就任仲裁人之際,於其填寫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上,就其與當事人間「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親屬上」各欄項下之「表明事項」內均填寫「無」(見原證10)。僅告知現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調解委員、勞資紛爭仲裁人及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就其曾為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及一直以來均維持與臺中縣市政府聘僱等關係,此等事項即屬重大且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仲裁人陳賜良竟不為事實之告知,且同意擔任仲裁人,自係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告知義務。
㈡再者,陳賜良仲裁人顯有偏頗之情節,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仲裁中,依合約原告保證被告可自台電公司取得
之售電收益數額約新臺幣(下同)9968萬元,係「含稅」,台電實際給被告之售電收益(假設1.8億元,被告分得9000萬元),係「不含稅」,兩者基準有別,自不應等同視之而計算出原告應補足被告之差額為968萬元(即9968萬元減9000萬元)。故於系爭仲裁中,原告主張保證之約9968萬元應以不含稅之約9493萬元計算,與不含稅被告分得之9000萬元對比,僅需補足約493萬元之差額。就此部分爭議(約475萬元,即968萬元減493萬元),原告已提出價格標書,證明原告所保證之9968萬元係含稅價格,兩造復對台電所給之售電收益係不含稅無爭執,惟陳賜良仲裁人竟稱原告所提僅係間接證據,不足為憑,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顯係偏頗。
⒉陳賜良明顯知悉本案爭議出在台電公司所給被告之售電收
益不含稅,若台電公司所給金額含稅,本案即無不公平之問題。足見,陳仲裁人本知悉原告報價金額含稅,兩者基準不同本不應相較,惟竟於最後評議時力陳原告未能舉證所保證9968萬元係含稅,應駁回原告主張,偏頗之情,甚為顯然。
⒊陳賜良亦認被告賣電給台電公司,正常係由被告開立五聯
單,然後台電所給售電收入應加5%營業稅(第四次詢問會議中區國稅局課長王志益先生亦至仲裁庭陳述此一原則),惟陳賜良仲裁人竟仍質疑原告投標可知悉台電公司所給售電收入不含稅,悖於事實及經驗法則提出質疑,顯然偏頗。
⒋被告售電予台電公司理應繳交營業稅,台電公司所給售電
收益自亦係含稅金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嗣與台電公司訂定契約,但台電公司所給被告售電收益均不含稅,此與原告投標時之認知不同,差額補足機制自產生不公平之現象。陳賜良明知此情,卻仍謂此為兩個合約分別的問題,是否應透過社會機制、社會行政等來做控制,而非於此處爭議,亦見偏頗之情。
⒌陳賜良提出若台電公司不含稅,購電費率或不相同,認此
點攸關本案主張,乃提出被告所未提出之爭議,顯然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屬有偏頗。
⒍由仲裁判斷書內容,參酌詢問會紀錄等可推出陳賜良仲裁
人撰寫之仲裁判斷書,顯然偏頗,此不僅可由其違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逃避原告之主要主張不論,主要證據不論,且判斷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不合理,均足以顯示仲裁人顯有偏頗。
㈢本件仲裁判斷,因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顯有偏頗,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⒈雙方就爭議一,即系爭仲裁判斷不爭執事項五、六,原告
乃含營業稅報價,以及台電公司支付給被告之購電費用未含營業稅①仲裁判斷,卻以原告未能證明含營業稅報價,駁回原告
之請求,就無爭議事項,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偏頗自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②被告就爭證一之爭議,原先乃主張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
約定之歸相對人(被告)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萬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並未如仲裁判斷內爭執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有否依約履行等,因陳仲裁人之偏頗,本仲裁判斷確實被影響勝負之結果。
⒉爭議一,因原告投標時依招標規定,所提出之台電售電淨益半數為9493萬6500元,附加5%營業稅為9968萬3325元。
①因被告自台電公司所取得之售電淨益不足原告保證額。
②而此不足保證額,因被告乃要求原告含稅報價,被告卻
未自台電公司取得含稅額,理應承擔此稅額不能取得之金額之危險,不是反而主張被告未取得之金額,要求原告再予填補。
③舉例如起訴狀第6頁,若被告僅取得售電所得9000萬元
,宜只能向原告請求493萬6500元,而不是968萬3325元。仲裁判斷竟謂被告應可取得968萬3325元,謂係依約取得,其偏頗之情,自影響判斷結果。
⒊爭議二,也是不備具理由,不依合約所定,不依陳仲裁人
其所自行要求,要論述售電月調整金之法律性質而予判斷,其偏頗情形,自也影響判斷結果,應予撤銷。
⒋爭議三之主爭議在電費大漲(98年度為約4成),而因取
A1/A值之調整,會使原告受到電費鉅額上漲之額外損失,此乃訂約時不可預見之事實,原判斷似認原合約有約定上漲及下跌兩種情形,則不會有情事變更情形,其判斷自因陳仲裁人之偏頗而影響判斷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因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亦顯有
偏頗之情,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請求撤銷本件之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暨命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仲裁法
第15條告知義務係主動告知當事人之義務,對有對立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更應主動告知。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見解,仲裁人應將任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特別關係,全部積極主動向當事人為揭露,而非被動待當事人查知,方符仲裁人應保有獨立、公正性地位之要求。本件陳賜良仲裁人於就任仲裁人之際,於其填寫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上,就其與當事人間「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親屬上」各欄項下之「表明事項」內均填寫「無」。僅於「其他表明事項」揭露部分現受聘之職務。惟經被告自承,陳仲裁人至少尚擔任如下職務未予揭露:①臺中縣市政府平民扶助法律顧問、②臺中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審會委員、③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代理人。又臺中縣市政府依照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第3項,經行政院核定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任何人與臺中縣政府間法律關係,由臺中市政府繼受,被告稱臺中縣政府非臺中市政府,顯無理由。且仲裁法第15條並未規定應予迴避之時間,自無參酌採購申訴委員會組織準則、公務員服務法或律師法等法令迴避規定之必要。況且,仲裁法第15條依其性質本不宜規定迴避時間。例如仲裁人曾為一造之法定代理人者,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被告自不能稱陳賜良仲裁人擔任該職務已逾三年,即免除其告知義務或不予迴避。被告援引上開條文,自屬無據。
㈡再者,仲裁人對於符合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事由,應「
全部」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選擇是否聲請迴避,無得由仲裁人自行忖度餘地。因陳仲裁人與被告有諸多與被告有相關職務之關聯,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陳仲裁人即應於仲裁前「全部」告知原告,俾由原告選擇是否聲請迴避。故被告辯稱陳仲裁人經忖度僅揭露一部分,為已盡告知義務,顯無理由。被告雖另辯稱「仲裁協會曾公開發行仲裁人名錄,任何人均可查知,本件仲裁協會也曾送仲裁人名錄給原告,陳仲裁人無法隱瞞身份、資歷」云云,惟查,仲裁人名錄尚無記載陳仲裁人上開全部之資歷,且縱有載明於仲裁人名錄,依鈞院88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見解,仍無解於其未盡告知義務。
㈢本件陳仲裁人所主導之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多處顯有偏
頗,致與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同為營業稅爭議之前二次仲裁判斷結果迥異:兩造自90年簽約起,延用同一份契約,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第6章6.01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SF=OM+PT+EC-LC-MD+MA-CF-BA」,其中加項部分由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減項部分由原告給付被告費用。對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前有二次仲裁(即92年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就與本案同為營業稅之爭議作出判斷。該兩次之判斷理由皆依據契約第5條第1項及6.01之計算公式為解釋,作出不論是加項或減項均應含營業稅之結論。惟查,本案仲裁之主爭議「被告給付原告之售電淨益費用(EC)是否含稅」,與前二次仲裁判斷之基礎及結論大相逕庭,已顯有偏頗:①前二次仲裁皆將契約6.01之計算公式與主文第5條第1項一併觀察,進而推導出公式中不論加、減項均應含稅;惟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完全未提及6.01之計算公式,而就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竟捨前兩次仲裁判斷認該條係含稅之明文,逕推論該條意旨是「被告不需負擔任何稅捐」。②另前二次仲裁認定公式中不論加、減項均應含稅;惟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加項中之EC不含稅。就同一契約、同一公式,前二次仲裁判斷具有法律或會計之專業仲裁人均認為含稅,陳仲裁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卻為相異之認定,顯係有所偏頗。被告又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仲裁時主張前二次判斷皆為含稅,反益證因陳賜良仲裁人之偏頗,故有意對此部分為忽略,而未於判斷中為任何交代。
㈣仲裁判斷就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逕自捨棄不採為判斷
基礎,已違背法令而顯有偏頗:兩造於仲裁過程,同意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五、委託操作管理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空白表格均記載(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其中聲請人填入99,683,325元/年之欄位,亦屬年費用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合約要求投標商應參照服務契約內之附件『台灣電力公司之…購售契約空白範本、合格汽電共生系統購電費率自行估算第2群第11頁售電淨益金額,而台電公司合格汽電共生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空白範本第12條明言甲方(台電公司)每月應付電費及營業稅…」等,此兩點係原告於投標時,對EC為含稅報價之重要事實,能作為認定EC應含稅之事證,惟仲裁判斷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未作為判斷之基礎。陳賜良仲裁人為律師出身,對上開訴訟程式自應明瞭,惟對系爭仲裁程式對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竟違背法令,不作為判斷之基礎,顯已有偏頗。㈤就兩造合意之爭執部分,本應為仲裁判斷論述之依據,陳仲
裁人亦捨前揭合意之爭執部分不予處理,反主要依被告撰寫之爭點去做論述,陳仲裁人一方面為應公正、專業、不偏頗之仲裁人,一方面卻又扮演被告代言人、代理人角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自無疑義。
㈥末查,仲裁判斷雖係由三位仲裁人評議所形成,惟對於仲裁
判斷理由之構成,主要係取決於主筆撰寫仲裁判斷之仲裁人。而於仲裁實務上,仲裁理由通常亦交由對於仲裁判斷形成影響力最大之仲裁人撰寫。陳賜良仲裁人既然撰寫系爭仲裁判斷,並違反告知義務、顯有偏頗者,因其對於仲裁判斷形成之影響力較大,自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本件陳仲裁人所主導之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多處顯有偏頗,致與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同為營業稅爭議之前二次仲裁判斷結果迥異,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係爭仲裁判斷。至於,辛其亮仲裁人於「擔任仲裁人同意書」上即已明示揭露其於益鼎公司任職一事。陳賜良仲裁人於「擔任仲裁人同意書」中僅揭露部分經歷,而非全面揭露。陳賜良仲裁人隱匿與被告有關之經歷,原告因此無法全面評估陳賜良仲裁人是否得公正作成仲裁判斷。兩者立論基礎不同,被告不能以原告於「辛其亮仲裁人迴避案件」之主張,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辛其亮仲裁人是否應迴避,與陳賜良仲裁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兩者事實基礎不同,原告並無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必須①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②仲裁人顯有偏頗,③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始足當之。經查:
⒈陳賜良仲裁人於仲裁人同意書中,即已揭露「仲裁人現受
聘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紛爭調解委員會、勞資紛爭仲裁人及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等情,此有仲裁人同意書一份可證,即陳仲裁人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況且,不論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紛爭調解委員會」、或「勞資紛爭仲裁人」、或「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均非屬受雇於臺中市政府或為臺中市政府之代理人。且據被告法制局資料所示,法律扶助之目的為:提昇人民法律知識,解答人民法律問題,促使人人知法、守法的觀念;事項包括:為人民解答法律問題、為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疑難案件提供法律意見、舉辦法律常識講演。陳賜良仲裁人縱曾擔任被告平民扶助法律顧問,亦非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更未給付報酬。
顯非僱傭關係,自無迴避之必要。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仲裁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其有與兩造間或兩造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存在之情事,而上開委員會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與兩造間並無對立之利害關係,陳仲裁人自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定應告知義務。
⒉本件於仲裁程序時,原告對於陳仲裁人所揭示其參與上開
委員會之身分,如認為有聲請迴避必要,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如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事後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是以,原告於仲裁程序時,即已知悉陳仲裁人為上開委員會之委員,但並未認為陳仲裁人有聲請迴避之必要。尤有進者,於仲裁程序時,被告即曾以原告所選定之辛其亮仲裁人曾受雇於原告之關係企業,認有影響其公正、獨立判斷之虞而聲請迴避,當時原告即提出仲裁陳報狀,力主辛其亮仲裁人無迴避之原因,並引用陳仲裁人於87年受雇於臺中市政府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之案件,以佐證辛仲裁人無迴避之必要,何以原告在仲裁判斷作成之後,卻對陳仲裁人採取不同之標準,認為陳仲裁人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並有足認其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原告現以陳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應迴避而未迴避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⒊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陳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惟按以
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應以有『客觀上』情事足以引起對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合理懷疑為限,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或是主觀上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即可請求其迴避,否則不但有違設立迴避制度之目的,且將導致仲裁人之選任困難並影響仲裁程式之快速進行。其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楊崇森教授、辛其亮教授及陳賜良律師三人合組仲裁庭所作成,於仲裁詢問會議中,三位仲裁人分別有對兩造之代理人提出問題,並由雙方各自陳述意見,嗣經三位仲裁人合議結果,始做成仲裁判斷,顯然3位仲裁人均同意該仲裁判斷及理由,且三位仲裁人地位均等,並無輕重之別,何以陳仲裁人之詢問內容即是對被告有偏頗?何以其意見即足以影響其他兩位仲裁人,並因此形成不利原告之判斷結果?又原告又係如何認定陳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如何認定判斷書為陳仲裁人所寫?凡此,原告均無隻字片語之交代,顯係主觀臆測之詞,毫無證據,自不足憑採。再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仲裁人陳賜良律師委辦案件,係在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受臺中縣政府之委任為代理人,並非受臺中市政府之委託,且受任的時間在87年、90年、92年、96年,時間已久遠;又合併前,仲裁人陳賜良受委任之訴訟均已終結,不在縣市合併後繼受之範圍;又縣市合併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與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不同。
工作團隊也不同,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
㈡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
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本件三位仲裁人經過多次仲裁詢問會議後,經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審慎評議後,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有關售電收益之約定?有無含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均屬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原告自不得另就仲裁庭不採納之主張或理由,復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加以主張,否則法院無異成為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此與仲裁法之制度規範顯有齟齬。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曾於90年5月間與被告(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政府
)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即原證1),嗣原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給付2668萬2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於102年6月16日以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員之一為陳賜良仲裁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及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而堪信為實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陳賜良仲裁人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1、2、4款之告知義務?倘陳賜良仲裁人已違反告知義務,則在其參與本件仲裁判斷之過程中是否顯有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㈡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課予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
目的係為求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故仲裁人對於仲裁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該仲裁人應盡其主動告知之義務,使聲請人或相對人得以知悉,並決定是否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故此項告知義務,應解釋為積極主動之告知而非僅單純之不隱匿,該條之立法目的始得以達成。又仲裁人若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須具體判斷其參與仲裁判斷過程中,是否顯有偏頗而致影響判斷結果。
㈢查陳賜良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中,已揭露「仲裁人現受
聘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紛爭調解委員會、勞資紛爭仲裁人及警察局法律諮詢委員」等情,此有仲裁人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惟原告主張陳賜良仲裁人曾擔任:①臺中縣市政府平民扶助法律顧問、②臺中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審會委員、③臺中縣政府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④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裁判書類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陳賜良仲裁人縱曾擔任被告平民扶助法律顧問,亦非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更未給付報酬,顯非僱傭關係,自無迴避之必要。至於仲裁人陳賜良律師委辦案件,係在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受臺中縣政府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受臺中市政府之委託,且受任時間分別在87年、90年、92年、96年,時間已久遠;又合併前,仲裁人陳賜良受委任之訴訟案件均已終結,不在縣市合併後繼受之範圍;又縣市合併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與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等語置辯。然仲裁法既課予仲裁人主動積極之告知義務,倘仲裁人僅不掩飾其與當事人一造間之親誼故舊關係,尚不能認已盡其告知義務,陳賜良仲裁人並未於仲裁程序中明白告知被告與原告間曾有受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擔任顧問或委員關係之事實,不論其與當事人一方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員、顧問一職是否早已離職或與本件利害關係甚微與否,均無解於其未盡告知義務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陳賜良仲裁人未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應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陳賜良仲裁人所主導之系爭仲裁判斷,
就與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同為營業稅爭議之前二次(即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結果迥異,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之結果等語。惟查:按仲裁判斷為仲裁庭就仲裁事件具體審理後,所為之合議判斷,殊不得因該判斷與先前另案之仲裁判斷結果迥異,即認為該判斷之仲裁人顯有偏頗行為。況且,陳賜良仲裁人並未參與之前二次仲裁判斷,且在詢問會議時亦請當事人提出資料,而該項資料亦僅作為本件仲裁判斷之基礎,並非因此即應拘束本件仲裁判斷;再者,本件仲裁判斷係採合議制,仲裁判斷結果既經仲裁庭評議,自難遽認係陳賜良仲裁人偏頗致影響判斷結果云云,是原告以同一當事人、同一契約、同為營業稅爭議之仲裁判斷結果迥異,即遽認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之結果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就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逕
自捨棄不採為判斷基礎,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之結果等語。即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仲裁過程,同意將「五、委託操作管理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各項費用,空白表格均記載(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其中聲請人填入99,683,325元/年之欄位,亦屬年費用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合約要求投標商應參照服務契約內之附件『台灣電力公司之…購售契約空白範本、合格汽電共生系統購電費率自行估算第2群第11頁售電淨益金額,而台電公司合格汽電共生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空白範本第12條明言甲方(台電公司)每月應付電費及營業稅…」等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有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內並無該二項記載,且原告就此項主張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㈥又原告主張:就兩造合意爭執事項,陳賜良仲裁人竟捨此不
為處理,反依被告撰寫之爭點來論述,顯失公正、專業;另於歷次詢問會議對原告之詢問亦顯有偏頗云云,惟查,上開所述皆屬仲裁庭之職權行使,且依卷附詢問會資料所示,陳賜良仲裁人職務上所為之詢問,尚難認有偏頗,而系爭聲請仲裁事件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經評議後所為判斷。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憑據,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㈦基上,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陳賜良雖有違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惟其並無足響影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陳賜良雖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惟其並無足響影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