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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仲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l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l02年9月18日所為101年仲聲信字第07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23日訂立「100年度港西取水站1750mm

導水管更生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止施工,經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01年9月18日發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然兩造就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有爭議,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請原告同意將爭議提付仲裁,原告於101年11月5日發函表示同意提付仲裁,被告乃於101年11月23日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惟上開仲裁人中之羅豐胤律師,前曾受被告之委任,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告與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詎仲裁人羅豐胤竟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未將其與被告間曾有代理關係之事實為告知並迴避,仍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有排除糾紛提供土地義務、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備材料之損害等判斷,違背系爭契約具優先效力之施工規範之規定,且在被告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下,未為必要調查即判斷原告應依被告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復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終止後達11月之租金,並為居民抗爭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判斷,與實務向認「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之見解相左,系爭仲裁判斷顯悖離法律規定,可認定仲裁人羅豐胤顯有偏頗,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再由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簿之記載,仲裁人評議時間與仲裁判斷書原本製作日期同為102年9月18日,而仲裁判斷書原本厚達100頁,足見係先製作仲裁判斷書再評議,已違反評議程序;又由評議簿字跡觀之,判斷主文之字跡與仲裁人羅豐胤簽名字跡相同,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由仲裁人羅豐胤所撰寫,以本件案情之複雜,需賴詳細討論評議,始能作出公平合法之判斷,然依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簿上各仲裁人之意見,主任仲裁人王明德為「如主文」、仲裁人蕭新祿為「同意如評主文」、仲裁人羅豐胤為「同意如評議主文」,對兩造重要爭點均無討論評議,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三人,僅仲裁人羅豐胤具有法律背景,評議簿上未見三位仲裁人有何評議,評議程序草率應係受仲裁人羅豐胤之影響,且系爭仲裁判斷應係仲裁人羅豐胤在未經評議即撰寫仲裁判斷書,再以其法律背景影響其他仲裁人,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5款、第3項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未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

之告知義務,致原告無從聲請仲裁人羅豐胤迴避,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⑴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

1801萬2482元,其中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請求8040萬9373元,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實難認定其實際之受損害額,原告乃聲請仲裁庭請被告提出購買材料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並鑑定該材料之價值,詎仲裁庭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判斷原告應按被告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又被告除請求施工所需備料損害外,尚請求運費、卸櫃機械費、卸櫃人力支援費、港口捐、海運保險費、倉租、進口費用等高達691萬8922元,其中被告對卸櫃人力支援費3萬元,轉換平口及機械設備倉租57萬7500元,關稅、進口規費等相關進口費用562萬9858元,並未提出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多少,原告抗辯被告不得請求,仲裁庭依仲裁法第23條規定,自應為必要之調查,乃竟未為調查,即判斷原告應如數給付。仲裁庭如就原告前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其金額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金額,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⑵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欄雖有:「四、至於聲請人就

本件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相對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記載,惟係記載於「判斷理由」,而非「判斷主文」,且對被告所備材料,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並未記載其名稱、規格、數量,原告無從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原告給付被告所備材料之損害後,該材料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足見被告所備材料之給付,與原告給付所備材料之損害,係立於對待給付,原告既無法取得所備材料之所有權,或所備材料未經檢驗,其品質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自足以影響原告應付所備材料損害之判斷結果,是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明白約定原告不

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之約定,被告所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原告收購,惟系爭仲裁判斷針對HDPE管線及管件所有權,敘明於原告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原告,其理由為依證人汪欽賢所稱對原告仍具一定價值(惟實際原告另案工程並無使用本案系爭管材,證人所言並非事實),並判斷「應屬合理」,而未敘明法律或契約依據,顯然摒除法律及契約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⑴被告主張受有「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之損害及

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在仲裁期間「並未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更未舉證購買材料成本」,詎系爭仲裁判斷書於「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部分」,僅稱「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向相對人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高密度聚乙稀管材暨相關費用7913萬0502元,鋼管悍接補強另件備料127萬8871元,合計8040萬93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對於該金額如何形成?有無扣除該材料之剩餘價值?有無價差?所受損害多少?所失利益為何?均無任何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⑵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包商利潤及什費」僅稱:「依據系

爭契約內工程估價單所示,雙方約定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百分之8.985879,從而本契約總價為000000000元,計算後包商利潤及什費經四捨五入後即為00000000元(000000000/l.05×0.00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項次(E)包商利潤及什費為00000000.94元,為何被告未履行契約,其可請求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00000000元,超過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理由何在?且被告並未請求「什費」,系爭仲裁判斷書自動判斷原告應給付,理由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撒銷仲裁判斷事由。

⑶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稱:「聲請

人請求自民國101年6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僅引用法條,並無理由之說明,況被告縱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仍否認之),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為何未經催告,即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理由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未說明,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斷判斷事由。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與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於系爭仲裁事件前並不相識,被

告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乃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連絡、委任熟識之洪明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因洪明儒律師當時受僱於羅豐胤律師所主持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依該事務所之內部規定,方由羅豐胤律師一併掛名為訴訟代理人,然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接洽迄訴訟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與羅豐胤律師相見或有過任何書信往來,羅豐胤律師亦從未參與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加以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金額不高、案情十分單純,洪明儒律師並未向羅豐胤律師報告案情,而羅豐胤律師所主持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除主持律師外,尚有洪明儒律師等5位律師,每年承辦訴訟案件高達300餘件,羅豐胤律師實無可能每件訴訟案件均參與,致仲裁人羅豐胤不知與被告曾有委任關係,並無故意隱匿而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況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係由主任仲裁人王明德(現任臺灣大學土木系工程法律與產業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現任逢甲大學教授,以工程管理為專業)、仲裁人羅豐胤三人所組成,依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需經仲裁人合議、以多數決方式定之,單一仲裁人個人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均有多年擔任工程爭議仲裁人之經驗,具獨立審斷仲裁之能力,系爭仲裁事件既經仲裁人三人一致簽名於仲裁判斷書上,且三位仲裁人均無加註不同意見,可知三位仲裁人對於仲裁判斷作成內容均無不同意見,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經評議後一致決議而作成,此由原告所選任之仲裁人蕭新祿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從未提出任何有偏頗之質疑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由仲裁人三人組成仲裁庭,經評議後一致決議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客觀上有何偏頗行為致影響仲裁判斷之作成,僅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於原告,即逕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偏頗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實不足取。再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102年9月18日作成,而系爭仲裁事件於102年8月1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紀錄中,主任仲裁人王明德最後稱:「好,謝謝各位,雙方對自己的立場非常盡力、努力,那我們今天就宣布辯論終結,再下來的話,我們必須要把仲裁判斷、主文做出來,我是不是請求一個月之內,我把主文跟仲裁判斷提出來,今天是8月1日,我們要開評議。」等語,足見仲裁庭於102年8月1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結束後召開評議,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仲裁庭確實已經評議。原告以仲裁人於評議簿「仲裁人意見」欄僅記載「如主文」、「同意如評議主文」等語,即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未評議即先撰寫判斷書,違反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仲裁人偏頗致以影響判斷之撤銷事由存在。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台上6號判決)。即使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亦屬仲裁人未具備法定積極資格或有法定消極資格等情形之程序事項,惟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中,第5款已明文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者應適用該款之規定,且該款規定係編列於第4款所稱仲裁人違反程序事項之一般性規定之下一款,則第5款應屬第4款之特別規定。是雖然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同時符合第4款與第5款規定,然本於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仍應優先適用第5款規定,而非同時適用第4款以及第5款規定。是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雖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惟仍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及第

37條第1、2項等規定,而構成第40條1項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系爭仲裁事件於仲裁程序中,兩造就施工所需備料等損

害賠償之計算,已於仲裁詢問會上進行充分之論述、辯論與攻擊防禦,如102年4月24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27頁以下、102年6月26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4頁以下、102年8月1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第25頁以下,其中102年6月26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記載:「主任仲裁人:(郭先生當窗口,你們先約7月1日見面,然後討論,看看星期一能不能決定,再討論清楚,如果一天不行,就兩天嘛,確認數量、單價的真實性、合理性,至於能不能請求,那個由仲裁庭來判斷)。…主任仲裁人:(你們寫要求他什麼東西沒有提出來,他能提供就提,不能提,那你就當做沒辦法提,最後由仲裁庭來判斷。律師原則上就給他們指導,給他們格式。)」等語(見該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36頁),可知仲裁庭確實有進行實質調查。此外被告並就本件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及相關證據製有詳細之損害明細總表,並衡酌於仲裁程序中原告共提出7份書狀,被告則提出13份書狀,且雙方曾經於仲裁庭外核對證明文件等情,可見雙方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備料金額多寡進行攻擊及防禦。再者,系爭仲裁事件於歷次仲裁詢問會中,被告確曾提出諸如倉租付款憑證以及關稅、進口規費等付款憑證,證明所受損害,而仲裁庭並均加以審酌,此有仲裁歷次仲裁詢問會筆錄、被告於仲裁庭提呈之書狀及被告提供詳細證據而製作之明細表可佐,參之針對人員作業費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係認無證據證明而不應允許被告之請求,足證仲裁庭確有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備料金額多寡等為必要之調查,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徒以不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而於本件訴訟中反覆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制度目的有違。

⑵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可知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係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第2項則係規定有關仲裁判斷主文取得執行力之程序規定,仲裁判斷主文未依循法定程序或無例外規定所列情形者,該仲裁判斷僅係未取得執行力,且仲裁法並未規定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賴意文於102年8月1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中謂:「主仲,我這邊補充一下,這個材料是對我們是沒有用的,他們才能有用,他們設計才能用,我是說這個案子最後價金支付給我們,我們願意把材料給他,這對我沒有用的東西。」等語(見該次詢問會筆錄第34頁),可知被告確實於該次仲裁詢問會上就施工備料為讓與原告之認諾,且原告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仲裁庭為避免日後紛爭再燃,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相對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相對人所有:…。」等語,因被告讓與施工備料所有權與原告,係屬被告之認諾,而非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標的,且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仲裁程序中亦未曾就施工備料所有權為反請求,故而仲裁庭僅將施工備料所有權讓與乙節記載於判斷理由而非記載於判斷主文中,乃屬當然。

⑶再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判斷需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而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之情形方屬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㈣載明「3.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部分:…⑵第查,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四十四條第一條款係載:『本工程經甲方通知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第二款係載:『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或終止合約…乙方可將經結算確定之剩餘材料…依式造冊,連同該等材料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及出場等證明文件…函送甲方請領自備器材許可使證明書…』;系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第2-6節係載:『…本工程如因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而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承商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本公司收購,施工前承商須視現場狀況審慎評估後,再行估算購買工程所需材料用量。』揆諸上開規定文義,可知上開條文均係『剩餘材料』如何處理之問題。⑶所謂剩餘材料依據相對人副總工程師汪欽賢於102年3月26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證稱可知,當係指工程竣工後所餘之常見材料,數量大約在10%以下,易言之,必須工程『完成後』,始有所謂剩餘材料之問題。惟本件係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施作工程迭如上述,則工程既未完工,豈有所謂『剩餘』材料問題之可言,相對人援引上開條文作為其不予賠償之理由,顯乃誤解規定意旨,洵無可採。

⑷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終止之情形,聲請人

依係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仍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至於相對人主張係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第1款,於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終止時,聲請人仍應自行處理剩餘材料,則與同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相與違背,並無可採。」等語,可知仲裁庭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及施工規範2-6之規定均係剩餘材料如何處理之問題,然系爭工程於未完工前即終止契約,並無剩餘材料問題可言,原告主張乃誤解規定意旨,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認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乃仲裁庭本其所確信之法律見解,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所為認定,乃適用法律所為之實體上判斷,並非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衡平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備料部分係採衡平仲裁,顯屬無稽。

㈣系爭仲裁判斷就有關原告應就施工備料80,409,373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說明係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規定為據,且被告因原告要求儘速備料而無備料過早,而參公證書及現場照片,可知悉有111支HDPE管線、6個管件存於原告第七區管理處東港溪取水站等理由,認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高密度聚乙稀管材暨相關費用79,130,502元、鋼管焊接補強另件備料1,278,871元,合計80,409,373元之損害賠償;就原告應負包商利潤及什費11,797,1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雙方約定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百分之

8.985879計算並四捨五入為其認定之理由;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已說明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為准許。原告僅因主觀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詳盡或不服理由,即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洵無可採。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23日訂立「100年度港西取水站1750mm導

水管更生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止施工,經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01年9月18日發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然兩造就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有爭議,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發函請原告同意將爭議提付仲裁,原告於101年11月5日發函表示同意提付仲裁。

㈡被告基於兩造間前述仲裁之合意,於101年11月23日聲請

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信字第74號受理,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

㈢系爭仲裁事件嗣於102年9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主文

為:「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於10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㈤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及訴外人洪明儒律師前於

97年間曾受被告之委任,擔任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告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羅豐胤律師於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並未實際到庭,而係分別由羅豐胤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蔡素惠律師於97年4月9日到庭、洪明儒律師於97年5月14日到庭。

㈥仲裁人羅豐胤於處理系爭仲裁事件時,並未依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與被告間前有代理關係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當事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仲裁人羅豐胤於系爭仲裁事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告知其與被告間前有代理關係,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仲裁人羅豐胤於系爭仲裁事件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告知其與被告間前有代理關係,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

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即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有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第37條第1、2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㈣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固負有主動告知當事人之義務,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結果為要件。此參照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益明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主張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除應舉證證明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外,並應就違反告知義務之仲裁人執行職務客觀上有偏頗行為、且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王明德(主任仲裁人)、蕭新祿、羅豐胤三人,其中仲裁人羅豐胤律師及訴外人洪明儒律師前於97年間曾受被告之委任,擔任本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被告請求祥鎮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仲裁人羅豐胤於處理系爭仲裁事件時,並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與被告間前有代理關係之情形告知系爭仲裁事件當事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仲裁人羅豐胤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固堪採取。惟原告就仲裁人羅豐胤執行職務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系爭工程契約具優先效力之施工規範之規定、仲裁庭未為必要調查、仲裁判斷所為認定與實務見解相左等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遽指仲裁人羅豐胤執行職務有偏頗,已難逕採。更何況,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王明德、羅豐胤、蕭新祿三人,係由兩造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所選定,其中仲裁人羅豐胤係由被告所選定、仲裁人蕭新祿則由原告所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經評議後,一致決議命原告給付被告98,829,891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三位仲裁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同意見,業經調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評議簿查核無訛,按之仲裁庭係以合議多數決之方式行之,則微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縱仲裁人羅豐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足以動搖仲裁庭評議之結果,難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雖以系爭仲裁事件三位仲裁人僅羅豐胤具法律背景,系爭仲裁判斷書係由仲裁人羅豐胤所撰寫,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簿上未記載仲裁人就兩造重要爭點之討論意見,指系爭仲裁事件評議程序草率係受仲裁人羅豐胤之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應係仲裁人羅豐胤在未經評議即撰寫仲裁判斷書,再以其法律背景影響其他仲裁人,自足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5款、第3項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原告就其主張仲裁人王明德、蕭新祿均係受仲裁人羅豐胤不當影響,致為草率或空洞之評議、順應仲裁人羅豐胤所撰寫之仲裁判斷書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各辭委係臆測之詞,已難逕採。且系爭仲裁事件係屬工程糾紛,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分屬具工程法律背景、土木工程背景之大學教授,有被告提出之仲裁人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1、262頁),就系爭仲裁事件具備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在仲裁庭有原告所選定之仲裁人蕭新祿參與下,如仲裁人羅豐胤有不當影響其他仲裁人之偏頗行為,仲裁人蕭新祿當無毫無異議、未在評議簿記載不同意見,而仍為一致評決之理。至各仲裁人於評議簿仲裁人意見欄分別僅記載「如主文」、「同意如評主文」、「同意如評議主文」,應係因各仲裁人就仲裁判斷之結果、兩造爭點所為判斷均一致同意,並無不同意見,自無庸就兩造爭點逐一記載之必要,尚不得以此遽指系爭仲裁判斷未經評議或評議草率。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仲裁人羅豐胤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足以影像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即不足採。

二、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無非以仲裁人羅豐胤律師未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致原告無從聲請仲裁人羅豐胤迴避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王明德、仲裁人蕭新祿分屬具工程法律背景、土木工程背景之大學教授,並經申請登記為仲裁人,有被告提出之仲裁人名冊在卷可按,仲裁人羅豐胤現為執業三年以上之律師,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並係依仲裁法第9條之規定所選定,已如前述,是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三人均具備仲裁法第6條、第8條規定得為仲裁人之積極資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三人有何仲裁法第7條所列不得為仲裁人之消極資格存在,已難認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之組成有違反法律規定可言。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規定互核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規定,顯然有意排除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蓋同條項第5款已就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為特別之規定,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以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而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僅就「違反仲裁協議」有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限制,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則無需「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限制,如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包含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之情形在內,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顯不符仲裁制度之設置,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之立法宗旨。從而,原告主張仲裁人羅豐胤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不足採。

三、原告復以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就被告請求施工所需備料、運費、卸櫃機械費、卸櫃人力支援費、港口捐、海運保險費、倉租、進口費用等損害賠償,未為必要之調查,即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下,判斷原告應如數給付,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仲裁庭就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已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此由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系爭仲裁事件卷內102年4月24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102年6月26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102年8月1日第五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內,均有兩造就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項目、金額等為攻擊防禦之記載,其中102年6月26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內並有兩造應自行核對之事項、如缺乏證據應如何處理等進行協調,主任仲裁人除請兩造應盡力提供資料外,並請兩造自行先核對資料,最後由仲裁人判斷等語之記載,並參之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即以陳報狀提出請求賠償項目詳細表暨證明文件等,俟後再陸續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等,就其各項請求為說明,而原告亦自102年3月26日起先後提出答辯狀4份、於102年7月10日提出書狀陳報兩造核對資料結果、陳述意見書等,就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請求項目暨金額等為攻擊防禦,亦有兩造各該書狀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內可按,顯見仲裁庭已就被告得否請求賠償損害暨請求項目、金額有無理由為必要之調查,原告僅以不服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指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委無可採。

四、原告又以系爭仲裁判斷僅於判斷理由欄記載:「四、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工程所備材料部分,於相對人完成前開款項之給付後,所有權將歸屬於相對人所有。」等語,且未記載被告所備材料之名稱、規格、數量,原告無從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姑不論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乃關於仲裁判斷如何取得執行力之程序規定,未經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僅使仲裁判斷不具執行力而已,要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所指仲裁程序之進行違反法律規定甚明。且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就被告請求賠償所備材料損害部分,並未提起反訴請求被告交付各該材料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依法要無從將被告自行所為允諾事項記載於判斷主文,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允諾所備材料於原告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屬原告,未記載於主文欄,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執行裁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於法要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為衡平仲裁,無非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6目明白約定原告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之約定,被告所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原告收購,系爭仲裁判斷針對HDPE管線及管件所有權,敘明於原告給付款項後所有權歸原告,卻未敘明法律或契約依據,顯屬衡平仲裁等語,為其論據。然按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所需備料等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㈣載明:「…3.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部分:⑴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與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第2-6節,已明文規定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材料之損失云云。⑵第查,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四十四條第一條款係載:『本工程經甲方通知開工後,乙方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第二款係載:『本工程如因甲方因素變更設計或終止合約…乙方可將經結算確定之剩餘材料…依式造冊,連同該等材料依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及出場等證明文件…函送甲方請領自備器材許可使證明書…』;系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第2-6節係載:『…本工程如因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而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承商採購之剩餘材料不得要求本公司收購,施工前承商須視現場狀況審慎評估後,再行估算購買工程所需材料用量。』揆諸上開規定文義,可知上開條文均係『剩餘材料』如何處理之問題。⑶所謂剩餘材料依據相對人副總工程師汪欽賢於102年3月26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證稱可知,當係指工程竣工後所餘之常見材料,數量大約在10%以下,易言之,必須工程『完成後』,始有所謂剩餘材料之問題。惟本件係因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施作工程迭如上述,則工程既未完工,豈有所謂『剩餘』材料問題之可言,相對人援引上開條文作為其不予賠償之理由,顯乃誤解規定意旨,洵無可採。⑷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之情形,聲請人依係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仍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至於相對人主張係爭契約後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第1款,於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終止時,聲請人仍應自行處理剩餘材料,則與同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相與違背,並無可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9至50頁),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細說明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47條及施工規範2-6之約定,原告就所需備料不負賠償責任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仲裁庭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規定,認定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施工所需備料部分等甚詳。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規定為仲裁判斷之依據,要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原告縱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不服、或認系爭仲裁判斷所據上開理由有所不當,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允洽,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無從再為審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所需備料部分,係採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洵無可採。

六、末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施工所需備料8040萬9373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該金額如何形成?有無扣除該材料之剩餘價值、有無價差、所受損害多少、所失利益為何等亦均未說明;就「包商利潤及什費」亦未說明何以被告未履行契約,其可請求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竟高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僅引用法條,並無理由之說明等語,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原告應就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負損害責任部分之認定理由,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㈣之「…3.項次參、施工所需備料80,409,37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9至50頁)說明甚詳,已如前述;就關於「包商利潤及什費」則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㈣「5.項次伍、其他費用…⑸包商利潤及什費」說明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估價單所約定之百分比為認定及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1頁);就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貳之二之㈣「5.項次伍、其他費用…⑺」說明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為准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1頁),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認定顯均已附據理由,則縱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有所不當或不完備,致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所持理由、見解無法認同,然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本院既無庸再為審查、亦無從置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誠無足採。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