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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林銘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文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文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楊文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對關係人楊文利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影本、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 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楊文利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㈡本院斟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期間未滿半年,,且僅進行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非訟事件,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執此,聲請人聲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20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本院認嫌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