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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邱東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文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麗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江文雄(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債權人,而關係人江文雄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江文雄之債權人,關係人江文雄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19號、第2421號及第2454號拋棄繼承卷宗及102年度司繼第529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由邱麗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邱麗芬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邱麗芬(女、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擔任關係人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