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林天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陳献章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沈慈治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原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罹患右眼絕對性青光眼、左眼黃斑裂孔、雙眼白內障之疾病,須長期休養,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函影本、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右眼絕對性青光眼、左眼黃斑裂孔、雙眼白內障之疾病,須長期休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改任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102年1月31日中市會字第102022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相關資料表附卷可稽,而陳献章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亦對於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無意見(本院102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陳献章會計師(男、事務所設彰化市○○街○○號)擔任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