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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黃綉鈴受 選任人 黃鋒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指定黃鋒榮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三項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淑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已轉任民間公證人,依法不得兼任業務,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新聞紙、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催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已轉任民間公證人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轉任民間公證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行改任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市會字第一0二二六二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相關資料表附卷可稽,而黃鋒榮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改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十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