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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相 對 人 蕭純芳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董魯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

14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董魯華於民國95年 7月25日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蕭純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惟遺產管理人蕭純芳就任後,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職務,經聲請人通知後始於97年 6月24日申報遺產稅,顯未能盡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又蕭純芳精神狀況不佳,迄今未能辦理遺產抵繳事宜,為免被繼承人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無法進行,並期蕭純芳早日康復,請求改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96年 5月1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53號裁定選任蕭純芳為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蕭純芳迄今均未聲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認蕭純芳自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業已逾 6年,卻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確有管理不適當之情事。又蕭純芳之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6月1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洵屬有據。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又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弟董魯陽正值壯年,且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足以擔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又董魯陽為被繼承人董魯華之至親,對於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債權債務之情形,較本分署明瞭,故建請本院改任董魯陽擔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處102年10月4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三)惟查:

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董魯華之弟董魯陽到庭,其表示不了解被繼承人遺產及遺債狀況,故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有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故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3.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4.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5.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董魯華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