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雪珠相 對 人 莊薏臻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莊永賢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永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莊薏臻為被繼承人莊永賢之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永賢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0四三三六五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所得資料清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㈤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永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莊薏臻為被繼承人莊永賢之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永賢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附卷可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四六號及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二號拋棄繼承卷宗覆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莊永賢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