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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繼承人 謝佑聰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延展至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潘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潘美玉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死亡後,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謝佑聰依法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經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准予備查在案,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於101年1月7日將公告內容登載新聞紙。嗣於101年7月6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報明債權期間已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02年1月6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聲請人於陳報遺產清冊後陸續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部分遺產變價不易,迄今仍無法公平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恐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延展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至102年7月6日止等語,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公告暨函文、公示催告登載報紙、民事陳報遺產清冊補正狀、謝潘美玉遺產清冊補正書、掛號函件執據、債權標售公告登載報紙(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償還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應自102年1月6日延展至同年7月6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