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聲 請 人 林郭素鶯受 選任人 林耕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國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耕州為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國發(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同為關係人林竹刺之繼承人,因林竹刺有提存物提存於法院,現有分割提存物之訴繫屬於鈞院,惟被繼承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林竹刺之繼承人,因林竹刺有
提存物提存於法院,現有分割提存物之訴繫屬於鈞院,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六四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市會字第一0三0四二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林耕州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耕州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