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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順濟宮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受 選任人 蘇國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東木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國慶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東木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毛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該筆土地係林毛之祖先捐獻聲請人作為廟產。現聲請人欲辦理移轉登記,惟林毛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原應由其子女林東木(男、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繼承,惟林東木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且查無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致遺產無人管理,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依職權調閱

本院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七七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另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亦稱查無林東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東木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由蘇國慶(男、00年0月0日生、住所:臺

中市○○區○○路○○號)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蘇國慶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蘇國慶亦具狀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指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