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卓天得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卓天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天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天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2樓)於94年1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紀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林紀荃嗣於101年6月28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存款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卓天得尚有稅捐未完納,而其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紀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林紀荃已於101年6月28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400號、第451號及96年度財管字第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林紀荃已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子女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渠等於103年1月13日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得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且亦難期望渠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是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妥適。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雖該署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惟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