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代 理 人 許進益相 對 人 施國星
施權庭施几寧施曉菁施几文劉鳳萍劉黃金劉黃樑施宜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事件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開始,又無施行法特別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施黃金盆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施國星、施權庭、施几寧、施曉菁、施几文、劉鳳萍、劉黃金、施宜均、劉黃樑為為其繼承人,惟其等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債權憑證為憑,惟本件被繼承人施黃金盆係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乃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係使符合規定之繼承人得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維護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保障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因本件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尚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