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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田順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田安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未婚無子女,相對人田順福為被繼承人之父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田安生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9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7086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田安生未婚無子女,於100年5月15日死亡,相對人田順福為被繼承人田安生之父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田安生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田安生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