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聲 請 人 童建鈞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歐麗華不幸於民國96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童建鈞係被繼承人童歐麗華之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童歐麗華,於96年4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童建鈞係被繼承人之子,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卷附之「釋明書」內陳稱:被繼承人於96年4月11日過世後,所有經濟、金錢往來皆由童宜 處理,伊並不知要作財產拋棄之聲請等語,顯見聲請人於96年4月11日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為繼承人,僅係因不知被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故未為聲明拋棄繼承;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2年3月37日及5月1日到庭說明,惟聲請人皆未到庭。揆諸前情,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應自其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96年4月11日時起算,惟聲請人卻遲至102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