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聲 請 人 簡鈺紋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代 理 人 賴素器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錫宜不幸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簡鈺紋為被繼承人之孫,依法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鈞院松民持93繼字第1號函文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錫宜於92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簡鈺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孫,係被繼承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簡國書及簡昌原已於9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准予備查,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松民持93繼字第1號函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書證所示,足徵聲請人於93年1月6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茲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雖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聲請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無法為聲請,但若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聲請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聲請人如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事時,自得據以對抗債權人,而拒絕給付,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