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債 權 人 歐茂爵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瓊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應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始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返還票款之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自承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YA0000000、YA0000000號未經提示,此有債權人補正狀可查,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支票票號WA0000000號係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98年3月2日 │800,000元 │98年8月27日 │W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