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原 告 阮重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志成間因本院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中救字第43號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規定,暫預││ │ │納500元 │├────┼─────┼────────────────┤│提解費用│14,000元 │國庫墊付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73元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兩造 ││ 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費3分之2,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3分之1(1,000元×1/3=333元),惟原審法院已事先退還 ││ 裁判費340元予原告,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告應再負 ││ 擔173元。 ││ 計算式:333元-(500元-340元)=173元 ││2.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173元+14,000 元=14,1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