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原 告 黃淑娟被 告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年度102勞訴字第4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46號),因該事件已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025元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0元 ││ │ │,應納裁判費原為33,076元。 ││ │ │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費3分之2││ │ │,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納之3 ││ │ │分之1(33,076*1/3=11,025)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 │由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 │ 2,204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 14,229元 │ │├───────┼──────┼─────────────────┤│原告應負擔 │ 6,115元 │計算式:14229/2-1,000=6,115元 │├───────┼──────┼─────────────────┤│被告應負擔 │ 4,911元 │計算式:14229/2-2,204=4,9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