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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 告 吳佳霖被 告 邱少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佳霖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8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吳佳霖與被告邱少駿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應為20,800元及、16,3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7,150元,逵諸首揭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