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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陳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政間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審核結果,原告原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5,453元,故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25,45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