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9號受裁定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受裁定人 林才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受裁定人 林芳如即被告受裁定人 林娟如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才智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聲字第37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芳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娟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被告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全、林才智、林芳如、郭素珍、林艷廷、林娟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396萬5,281元本息,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林才智、林娟如、林芳如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聲字第37號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被告林娟如、林芳如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並未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備註 │負擔 │├───┼──────┼─────┼───┼─────────┤│第一審│新臺幣(下同│1,846,569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隆││ │)223,965,28│元 │預納 │登、林榮輝、林崇煌││ │1元 │ │ │、郭華洲、郭素珍、││ │ │ │ │林才智、林豔廷、林││ │ │ │ │娟如、林芳如、林碧││ │ │ │ │玉、林孟珠、林隆豐││ │ │ │ │、林美玲、林隆全負││ │ │ │ │擔 │├───┼──────┼─────┼───┼─────────┤│ │ │ │被告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223,965,281 │2,769,853 │才智、│由林才智、林娟如、││ │元 │元 │林芳如│林芳如負擔十分之一││ │ │ │、林娟│,餘由原告負擔。 ││ │ │ │如聲請│ ││ │ │ │訴訟救│ ││ │ │ │助 │ ││ │ │ │ │ │├───┼──────┼─────┼───┼─────────┤│ │ │ │被告林│第三審訴訟費用,關││第三審│223,965,281 │2,769,853 │才智、│於駁回林娟如、林芳││ │元 │元 │林芳如│如上訴部分,由上訴││ │ │ │、林娟│人林娟如、林芳如負││ │ │ │如聲請│擔 ││ │ │ │訴訟救│ ││ │ │ │助 │ │├───┼──────┼─────┼───┼─────────┤│ │223,965,281 │ │被告林│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更一審│元 │ │才智、│命林才智負擔部分、││ │ │ │林芳如│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 │ │、林娟│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才││ │ │ │如聲請│智上訴部分,由原告││ │ │ │訴訟救│負擔 ││ │ │ │助 │ │├───┴──────┴─────┴───┴─────────┤│原告、被告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㈠被告林才智部分:查上開民事判決皆未命被告林才智負擔訴訟費用││ ,故無庸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㈡被告林娟如、林芳如各應負擔1,015,612元 ││ ①林娟如、林芳如就第二審裁判費各應負擔部分為92,328元 ││ 計算式:(2,769,853元×1/10÷3)=92,328元 ││ ②林娟如、林芳如就第三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923,284元 ││ 計算式:(2,769,853元÷3)=923,284元 ││ ③是林娟如、林芳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015,612元 ││㈢原告部分: ││ ①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2,585,197元 ││ 計算式:【2,769,853元-(2,769,853元×1/10)】+【( ││ 2,769,853元×1/10)-92328元-92328元】=2,585,197元 ││ ②第三審裁判費應負擔部分為923,284元 ││ 計算式:(2,769,853元-923,284元-923,284元)=923,285元 ││ ③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3,508,482元 ││㈣綜上,原告、被告林才智、林芳如、林娟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508,482元、0元、1,015,612元、1,015,61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