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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宇婕即莊凱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洪瑞霞、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 耒易 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宇婕(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4 月起任職於詠宇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作業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05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6,695元(未扣勞健保),公司未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亦未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7 月29日陳報狀、102 年4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102 年8 月13日陳報狀、102 年8 月30日陳報狀、雇主102 年8 月29日出具未發放獎金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3年間離婚,陳報二人所育一名未成年兒子(債務人之長子,91年次)於離婚後即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女兒(債務人之長女,98年次)之生父與債務人分開後即未再聯絡,是以,長女亦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其陳報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弟弟、妹妹、繼母,及繼母與父親所育女兒同住父親名下房屋,又因債務人收入不豐,家中水電瓦斯及日用品等費用均由其他家人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約14,9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5,9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300 元、交通油資300 元、日用品雜支300 元)、長子扶養費約4,

500 元、長女扶養費約4,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長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7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交通工具係使用繼母名下之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母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7 月29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2,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4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4.507%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