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何家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葉子欣、張峻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卓士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代 理 人 蔡智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高詩婷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代 理 人 侯名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家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一眼視力完全喪失併單眼外斜視,並自99年底起任職於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51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878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6,000元,又任職處無發放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各50
0 元禮金。另債務人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薪資暨扣薪表、10 2年7 月26日陳報狀、102 年8 月14日陳報狀、102 年4 月至6 月薪資條、薪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於97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二人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次、90年次)均由前配偶任監護權人,子女每月各領取1,400 元之兒少補助,扶養費則係與前配偶一同分擔,債務人僅按月支出5,000 元之扶養費(各2,500 元),其餘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前配偶負擔。另債務人稱其與母親同住母親名下尚有貸款未繳清之房屋,房屋貸款每月月付金為17,000元,債務人負擔3,000元及家庭開銷,剩餘房屋貸款則由債務人母親負擔。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7,402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443 元(含餐費5,100 元、通訊費643 元、交通油資9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房貸分擔3,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160 元、家用雜支799 元、兒子扶養費2,500 元、女兒扶養費約2,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四張,查得保單價值分別為8,434 元、21,214元、18,546元、19,931元(合計68,125元);另因無汽機車,而使用母親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7日函檢附債務人投保簡表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 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國壽字第102062835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84,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2,92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再將名下保單價值逾九成平均攤至72期更生方案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9,5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更生方案應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0.545%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3年職業生涯收入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按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觀諸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各項支出細目,均屬必要開銷,且個人及住用開銷合計約12,402元,亦與上開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相距無多,確於合理支出範圍內。是債權人逕以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逾越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再為提高,始達盡力清償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