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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宏盛代 理 人 吳聲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卓士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賴姿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林若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宏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83年3 月起任職明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擔任組裝作業員,並有至雪花齋餅行兼差看顧烤箱之工作,每月工作所得以101 年所得調件資料明細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含薪資、全勤獎金、職務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年終獎金等),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所得約19,700元,又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

2 年7 月29日陳報狀、102 年8 月23日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明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兄長、兄嫂、姊姊及二名外甥(姊姊之小孩)同住兄長名下之房屋,每月補貼住用水電瓦斯及日用消耗品費用約2,000 元,其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1,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000 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日用品雜支)、補貼兄長住用費用約2,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四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一張,經查得除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要保保單中,有二張保單有解約金約26,100元、98,695元外,其餘均為無保單價值之保單,是債務人名下保單清算價值合計約124,795 元。另債務人名下無汽、機車,遂使用姊夫所有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102 中信壽契字第295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國壽字00000000

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102 )法字第F00-115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7 月29日陳報狀、投保保險單面頁、前開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76,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2,896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所得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再將名下保單價值約九成之金額平均攤至72期更生方案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9,4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1.36%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