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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子鑫即王美美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賴文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代 理 人 蔡沛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周孝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子鑫即王美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未婚、育有一子(94年次),陳報為臺中市西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原任職於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該公司於102 年5 月倒閉,並積欠薪資,債務人遂於同年8 月5 日起至馨媽咪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23,500元(含底薪及各項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為發放幾百元的禮金或禮品,而年終獎金係發放半個月底薪約9,60

0 元,將年終獎金取八成平均加至12個月中後約領24,1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23,200元。

另債務人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為債務人本人健保費減半、未成年兒子健保費免繳納,每月領取1,900 元之兒少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7 月31日陳報狀、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子領取政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9 月26日陳報狀、居家清潔管家薪資標準資料、102 年8 月23日陳報狀、102 年8 月薪資明細表、新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獨自扶養未成年兒子,生父未認領小孩,且其目前與小孩之生父已無聯絡,又債務人因工作因素,其子放學後有上安親班,故扶養費用較高。另債務人稱其原在外與友人租屋同住,現與兒子搬回債務人之母親家中,母親名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一萬多元,是債務人補貼房貸及住用水電瓦斯等開銷約5,000 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支出合約17,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000 元(含餐費4,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油資

7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補貼住用費用5,000 元、兒子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支出約6,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5,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並借用友人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人吳OO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81,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5,60

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為債務人還款成數18.36%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然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八成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