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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旻樺即蔡采樺即蔡菊絲即黃蔡菊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 年8 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以時薪計酬,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每週工作約5 日,每日工作8小時至9 小時不等,平均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個人勞健保費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5,000元,又該工作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其個人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2 年10月3 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1 年12月薪資表、102 年1 月至9 月薪資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之配偶於101 年歿,二人育有四名女兒,其陳報與四名女兒同住承租之房屋中,其中二名女兒尚未成年(分別為83年次、88年次),均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另成年之長女及次女則與債務人一同分擔家庭開銷,其長女與次女負擔權全部房屋租金8,000 元及部分家用水電瓦斯、消耗用品及公用電費。又因債務人之工作係居家照顧服務員,必須前往各客戶家中,故其個人交通費(含機車保養維修)較高,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0,91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475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油資保養維修1,700 元、機車停車位租金及停車機械保養費375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000 元、公用電分擔240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分擔500 元、家用通訊費分擔約200 元、三女扶養費支出約4,000 元(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四年後畢業將扶養費剔除)、四女扶養費支出約5,500 元(每月領有1,900 元之兒少補助,僅可領至18歲)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前揭詢問筆錄、債務人之受扶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房租之存款憑條收職聯、102 年11月12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9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齡10年,經核該車清算財產價值僅幾千元許。並經本院查得其曾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尚有11張存有價值,另其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均為無保單價值之醫療險,合計全部名下保單價值約22,000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詢問筆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0月25日友邦台第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84,00

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等),是債務人將其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同時審酌受扶養人三女將於四年後畢業可縮減扶養費支出及名下財產價值等情事,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000 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提高。㈡債務人每月支出三女扶養費4,000 元,應於其年滿20歲即成年時剔除並加入更生方案還款,而非等到大學畢業時才剔除。

㈢債務人還款成數14.82%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目前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細繹各項目,亦屬必要。又觀諸其個人開銷加計分擔家庭開銷僅支出11,415元(計算式:個人開銷9475元+ 分擔家庭開銷1940元=11415 元),雖逾債權人所指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066元,惟僅高出349 元,顯無過奢。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執此以觀,債務人之三女將於一年後成年,然其既仍為在學學生,復參酌目前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一般家庭均致力子女於高等教育,俾能養成能力而獨立,故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從而在其三女就讀大學期間,自不能期待其工作,縱能打工亦無法負擔全部學費及生活開銷,堪認債務人提列三女扶養費支出負擔至其大學畢業,迄至三女畢業後即四年後提高還款金額,實已合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三女兒成年後,債務人即應刪除其扶養費,尚不足採。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四)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並審酌受扶養人就學狀況及名下財產價值,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