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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珮瑜即林佩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董文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李明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現受僱於一中街及逢甲夜市攤位,擔任涼粉及涼麵銷售員,早上於家中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次、100 年次),晚間於配偶返家後前往工作,薪資以時薪105 元計酬,每日工作約5 至6 小時,平均每月工作

25 日 ,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申請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可領取至103 年3 月),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8 月28日陳報狀、臺中市○○區00000 00 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9 月26日陳報狀、雇主出具僱用關係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02 年2 月至7 月薪資袋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現任職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1 年之年終獎金領取約5 萬多元,其配偶於今年度請半年育嬰假,10月返回職場,亦有債務人配偶之配偶之102 年1 月至3 月薪資明細表、薪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至8 月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函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承租房屋中,家中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另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分擔小部分,其餘亦均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3,45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450 元(含餐費4,600 元、通訊

35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分擔房屋租金2,000 元(全部租金5,300 元)、長女扶養費負擔約2,500 元、長子扶養費負擔約2,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又餘額不足更生部分,債務人稱將縮減生活雜支之開銷,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另配偶亦將協助之,足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且可得履行。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為子女之醫療健康保險,保費亦均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又上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又因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配偶名下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寶倍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1 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16,000元,距勞委會規定之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尚有數千元之差距,應尋找其他正職工作以其增加每月所得,提高每月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8.64%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31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多數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應再尋正職工作提高所得,然債務人目前係於早上照顧二名幼子,晚間待配偶返家照顧小孩,而其再至夜市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已如前述。此工作雖非正式、且收入微薄,惟可兼顧小孩之照護,是審酌債務人與配偶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三歲、一歲),若找尋正式工作而未有人能照顧幼子,則幼子均需交褓母或托育中心照料,又以現今褓母及托育中心所需資費,一名小孩均需8 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自將增加扶養開銷,則以債務人及配偶工作能力將入不敷出。況觀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歷來正職工作投保薪資均於15,840元至19,200元間;所得平均亦僅幾千元許,可見債務人並無專技能力,收入從來不豐,是以,若任意提高債務人之收入標準,更使更生方案履行不能,且有甚多不確定因素,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另尋得更高薪工作云云,要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