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喻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劉育儒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利旺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包含固定薪資22,000元,沒有津貼、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如整個月都沒有休假,則有加班費補貼,一日補貼1,000元,此外,沒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中秋節領有月餅禮盒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利旺行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及胞妹共同居住於胞妹所有
之房屋,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約19,900元,包含房屋使用費7,000元(含水電瓦斯費用),債務人胞妹之房屋每月須繳交15,828元之房貸,故須給予胞妹部分費用補貼房貸及家中水電瓦斯費,父親偶爾打零工、母親沒有工作,在家幫忙債務人帶小孩,故均無法分擔上開費用,此外尚包含餐費6,000元、通訊800元、交通油資1,000元、日用品1,000元,扶養長子(98年次)之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扣除領取兒少補助1,9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4,100元,債務人與配偶離婚後即未有往來,前妻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過幼子等情,有本院
102 年10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9,317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6,646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應要求前妻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⑵債務人名下保單應解約清償欠款;⑶債務人年僅29歲,尚屬青壯之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應有足夠能力清償欠款,其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
34.3%之債務,顯見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⑷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列計,另加計扶養費4,100元後,共計支出15,166元,故每月清償金額應可再提高等語;⑸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具實陳報並佐以證明文件,請鈞院依職權詳加調查等語。經查:⑴父母對子女,固均負有扶養義務,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自應考量現實生活之主客觀情狀,不能單依條文之應然面操作。經本院調閱其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前妻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故債務人稱其前妻未負擔扶養費乙節,尚非無據。而本件債務人兒子之監護權已歸屬債務人,實際上亦由債務人獨力扶養,自難因債務人之前配偶實際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即苛求債務人應無視子女之現實需求,並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故債權人主張應由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乙節,洵無足採。⑵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保單價值6,646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應解除保險契約,於法無據。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8年(原則為6年),立法目的在使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本件考量債務人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幾已全數做為清償債務之用,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且業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更生方案條件有何不公允之情;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5,8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主張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亦非可取。⑸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除提出利旺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外,本院亦發函利旺行查詢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經利旺行回覆本院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情,有該行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債務人所述,自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