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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志松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塗文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徐嘉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李品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佳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賴宏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廖福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吳三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左眼單眼失明,陳報其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88年次)為臺中市烏日區列冊之低收入戶,並稱其原失業無收入,而自102 年4 月8 日起任職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事務員,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8 ,000 元,扣除勞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所得為27,341元,無領取三節獎金。另其低收補助為全戶免納健保費,二名小孩每月各領有2,600 元之教育津貼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烏日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9 月5 日陳報狀、102 年4 月至8 月薪資明細單、薪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10月3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現任職於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亦有債務人配偶之102 年3 月至7 月薪資單、薪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居住於妹妹名下之房屋,居住費用僅需支付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家庭開銷及扶養費係與配偶平均負擔。又查該屋原為債務人所購,惟債務人於96年間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遂於該年將房屋售予妹妹施玉慧,出售前,債務人業償還房屋貸款本金約42萬元,出售後,施玉慧陸續給付價金予債務人(轉入債務配偶帳戶)計55萬餘元,其間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此有債務人所提不動產異動索引、中國信託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施玉慧轉帳至債務人配偶帳戶之96年至99年明細表在卷可考,是債務人現住房地確為其妹妹所有。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1,13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738 元(含餐費5,500 元、通訊費18

8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醫療費250元)、家庭開銷扣除配偶分擔額後負擔約3,400 元、兒子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及配偶分擔額後負擔約5,000 元(預計升學大學,扶養費負擔至大學畢業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五年)、女兒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及配偶分擔額後負擔約5,

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領取補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審酌其長男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大學畢業,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5,

700 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而其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列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200 元,為債務人借款時入社購入之股金10,000元,然該股票業於98年10月27日經台北市第五信用作社出席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將債務人除名社員資格,同時前揭股票全數作廢,是以,債務人已無該筆財產。又債務人名下無汽、機車,遂使用配偶名下汽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號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70,

4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收支餘額應有1 萬餘元,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提高。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6.31%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8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7,783 元,實屬節約,雖交通費達1,000 元,惟債務人陳報其工作需往返公司及台中捷運工地,每日二至三趟,而公司並無負擔油資,是以交通費較高,又其所負擔之家庭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債務人個人開銷加計家庭開銷為11,183元,雖逾債權人所指11,066元之標準,惟僅高出117 元,顯無過奢。況且,債務人雖無租金支出,然其居住妹妹房屋之使用代價仍需支付房屋地價稅及各月管理費,並非全無居住費用,依前所述,足認債務人無奢侈、浪費之情,所列支出實屬必要數額。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均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受扶養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而提除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1-20